(2015)池民一终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曹勇、储圣与吴双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勇,储圣,吴双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勇,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储圣,女,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艳,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双银,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委托代理人:杜瑶,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亮,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曹勇、储圣因与被上诉人吴双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4)青民一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曹勇及诉讼代理人孙艳、被上诉人吴双银及诉讼代理人杜瑶、王亮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吴双银在各地承揽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工程,曹勇在其手下工作,系砖工组组长。曹勇与储圣为夫妻关系。2012年3月14日,曹勇因周转需要向吴双银借款200000元,并向吴双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双应20万整,贰拾万整,借人曹勇,2012.3.14。”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吴双银于2014年3月15日,将上述借款20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场分行三山支行汇入储圣账号为6227001774010176719银行卡中。后曹勇未在吴双银处工作,借款也一直未偿还,以致成讼。原审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曹勇向吴双银借款并向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后,曹勇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应认定其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能还款。因借款发生在曹勇与储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双银提供了曹勇出具的一张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曹勇、储圣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吴双银要求曹勇、储圣偿还欠款2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有证据证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曹勇、储圣辩称,吴双银汇款的200000元是工程款,并非借款,且借条也不是其本人出具的,这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文鉴字第3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不符,另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所辩不予采纳。另曹勇、储圣辩称,吴双银未结清其工程款,故不予偿还其借款,因双方工程款结算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畴,已告知其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勇、储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双银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150元,由曹勇、储圣负担。上诉人曹勇、储圣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双方来往账中均以出具借条的形式领取工程款;借条本身不具有真实性,虽经鉴定署名系曹勇所写,但借条本身非曹勇书写;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借款时间是2012年3月14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借条以及转账记录证明借贷事实。经鉴定,内容为“今借到吴双应20万整,贰拾万整,借人曹勇,2012.3.14。”的借条借人“曹勇”确为曹勇本人所书写,二审中曹勇对此亦认可。虽然曹勇上诉主张借条的内容非其所写,但借条内容是否为其本人所写不影响借条的真实性。上诉人曹勇主张吴双银汇到储圣账户的20万元系其以借条形式领取的工程款。承办人认为,结合借条出具的时间以及汇款时间,可以认定该20万是吴双银汇给曹勇的借款。至于曹勇称其与吴双银还有工程款未结清,该20万元是吴双银应该付给他的工程款,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工程款结算纠纷上诉人曹勇可另行主张。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做约定,所以吴双银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曹勇、储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大明审 判 员 钱跟东代理审判员 查妙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