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700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农民,家住漳浦县。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何漳钦,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刘某乙,男,1982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广泽,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志渊,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均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阿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何漳钦、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陈广泽、陈志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9时许,刘某戊因相邻土地问题到同村刘某丙家中理论,双方在推搡过程中致刘某丙的孙子刘某凯头部受伤。刘某戊离开后,刘某甲(刘某戊的父亲)赶到刘某丙家中与被告人刘某乙口角并互殴。期间,被告人刘某乙持砖头击中刘某甲左额近眉尾处。经鉴定,刘某甲左眼眶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霞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材料;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239.89元、误工费人民币1242.36元、护理费人民币124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元、营养费人民币923.99元、交通费800元、CT检查费人民币14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7058.6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漳州市医院门诊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人刘某乙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晚上7时许,刘某戊因相邻土地问题到同村刘某丙家中理论,双方在推搡过程中致刘某丙及刘某丙的孙子刘某凯二人头部受伤。刘某戊离开后,刘某戊的父亲刘某甲赶到刘某丙家中继续与刘某丙及刘某丙的儿子被告人刘某乙等人理论,后发生口角并引发互殴。期间,被告人刘某乙在争抢砖头的过程中持砖头击中刘某甲的左额,致刘某甲左眼眶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乙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的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乙向本院预缴了赔偿款人民币67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乙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刘某乙到案经过的说明、漳浦县公安局霞美派出所关于犯罪工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甲出具的收条、本院案款缴纳凭证,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陈某、刘某辛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被告人刘某乙殴打受伤后,于2014年7月29日到漳浦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刘某甲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计人民币9239.89元,误工费人民币1242.36元(88.74元×14天),护理费人民币1242.36元(88.74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元(15元×14天),营养费人民币461.99元(9239.89元×5%),CT检查费人民币905.5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13702.1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何漳钦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漳州市医院、漳浦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漳浦县医院出院记录,证实刘某甲受伤后在漳浦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2、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单及漳浦县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实刘某甲医疗费金额计人民币9239.89元。3、刘某甲CT检查费用票据2单,证实刘某甲CT检查费计人民币905.5元。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因琐事与刘某甲发生纠纷时,持砖头击中刘某甲的左眼部致轻伤二级,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乙持械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其请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CT检查费数额偏高,予以调整;其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该部分赔偿数额可待实际产生时再另行主张。辩护人陈广泽提出被告人刘某乙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诉讼代理人何漳钦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合法,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刘某乙予以赔偿的代理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702.1元。(款项已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凰英代理审判员 陈伟均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