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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2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与杨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杨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彭华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建,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贞,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4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晶焱、法官蒙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贞在一审中起诉称:杨贞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杨贞于2012年7月5日到永辉超市公司上班,2014年6月17日至同月23日,因病请假7天,后于同月24日回到永辉超市公司上班,永辉超市公司以杨贞请假没有公司人员的陪同为由认定请假无效,以杨贞旷工为由违法解除与杨贞的劳动关系。裁决书认为永辉超市公司以杨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与杨贞的劳动关系不违法,是错误的。杨贞请假依法履行了合规的请假程序,而且杨贞在哺乳期内,永辉超市公司以杨贞请假不合规为由解除了与杨贞的劳动关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永辉超市公司与杨贞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永辉超市公司违法解除与杨贞合法的劳动关系给杨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维护杨贞的合法权益,杨贞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永辉超市公司支付杨贞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6月24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904元(一审庭审中,杨贞将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4000元,计算方式为3500元×2×2倍);2.永辉超市公司支付杨贞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未休年假工资680元;3.永辉超市公司支付杨贞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工资1517.1元;4.永辉超市公司支付杨贞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28日病假工资32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永辉超市公司负担。永辉超市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杨贞的诉讼请求。永辉超市公司按照旷工解除了与杨贞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杨贞上班不足一年,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永辉超市公司同意按照杨贞的出勤天数支付其2014年6月份工资,但不同意支付病假工资,因为杨贞是旷工不是病假。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杨贞入职永辉超市公司,双方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杨贞提供实际劳动至2014年6月15日,其月应发工资为3500元,工资发放至2014年5月31日。杨贞2014年6月出勤7天。2014年6月24日,永辉超市公司向杨贞邮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6月25日,杨贞收到该通知书。杨贞称2014年6月15日晚自己打电话向客服经理赵×请了5天事假,赵×准假但是未得到店长批准,后去医院看病,于同月24日上班时,想将诊断证明交给永辉超市店长,但店长郭×说诊断证明无效,之后交给人事,人事也没有接收。为此,杨贞提交诊断证明、挂号信、《员工手册》、7段电话录音等证据。挂号信和诊断证明显示杨贞就诊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医嘱为静休一周。《员工手册》第四十二条请假申请中显示:“事假、病假、丧假须提前一天申请,紧急情况下请事假、病假、丧假不能提前申请的,须在当天以口头或电话形式向直接主管申请,上班后当日内凭有关凭证补填《请假单》”;第四十三条请假审批权限中规定:“门店员工请假(任何假别)均需报部门经理审批……门店员工发生3天(含)-7天(含)的病、事假需报店长审批”。第一段录音显示杨贞打电话给赵×表示其身体不舒服,想请几天假(“请四五天吧,一个星期也行”)。赵×表示同意(“啊,行。”)。第二段录音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显示郭×知道杨贞请了5天假(“你又请了五天假?”),杨贞表示身体不舒服请事假,明天去医院看病(“我明天就去医院看看,我看能不能开张病假条吧,身体确实不舒服”、“今天事假吧,我昨天给赵×说了,说事假”、“今天也是身体不舒服”)。郭×表示请事假不批准(“批不了事假”、“你是什么原因要请事假,如果要是身体不舒服,那就应该去看病”、“公司只认假条,只认医生给开的诊断和病例”、“事假不批,如果是因为身体不舒服,请事假是不批的”、“然后,作为门店来讲,赵×是没有权利给你五天假,我好像也没有权利给你五天事假,我可能最多就给你三天事假”)。杨贞表示医院并不一定能给出具病假条(“我昨天给赵×打电话,说我请的事假啊,身体不舒服,请的事假”、“我去看病,不一定就开的了假条,我去过医院,不一定就开的了假条”、“身体不舒服,就是一定要病到一定程度,然后请医院必须给开个病假条是吧”)。郭×表示杨贞必须出具病假条。第三段录音2014年6月16日,内容为荣×要求陪杨贞去看病(杨贞:“你这是什么意思啊,我去看个病,还得让公司招个人陪着我是吗”,荣×:“对对对,这是总部下的流程,刚给我们打电话说来着”)。永辉超市公司对杨贞提交的诊断证明、挂号信、《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录音真实性认可,称杨贞并未将诊断证明提交公司,公司虽批准了杨贞2014年6月16日的事假,但公司考勤管理规定中有规定,员工请事假3天以上应由店长批准,杨贞请5天事假并没有得到店长的批准,其擅自不出勤构成旷工。为此,永辉超市公司提交返岗通知书、考勤打卡记录、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V1.0)、培训确认表、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V1.0)试卷、荣×与杨贞的电子邮件往来。2014年6月19日的返岗通知书内容为:“杨贞,您所请事假已于2014年6月16日到期,但您2014年6月17日至今未到岗也未履行请假手续,根据公司制定《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V1.0)》将扣除您的旷工工资,请您2014年6月23日务必到岗。若您继续旷工,公司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公司制定的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V1.0)与您解除劳动合同……”。《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V1.0)》第3.3和5.3.2显示:旷工为不经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不上班者……季度内累计3次旷工或连续2天旷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视为自动离职,给予解除劳动合同。考勤打卡记录显示杨贞自2014年6月17日开始旷工。培训确认表显示杨贞签字确认已经知悉并严格执行公司制定的《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V1.0)》。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V1.0)试卷均由杨贞本人签字。电子邮件显示杨贞于2014年6月16日向荣×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其向赵×请的事假,不是病假;人事经理荣×于2014年6月16日、17日向杨贞发送电子邮件,向其重申请假流程并通知其到岗,否则将按照规定予以处理。杨贞对除《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V1.0)》之外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认可2014年6月20日收到了返岗通知;不认可见到过《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V1.0)》。一审庭审中,杨贞称2014年6月17日看完病后,因为病情需要静养,所以没有将病假条交给公司,同时员工手册中规定也可以休完病假后再交病假条。杨贞认可2014年6月20日收到返岗通知后没有与公司联系,也没有到岗,其认为直接经理赵×已经批准其假期,店长不批准假期属于有意刁难。一审庭审中,杨贞认可其入职永辉超市公司前未连续工作满一年。一审另查,杨贞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永辉超市公司支付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6月24日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904元;2.永辉超市公司支付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未休年假工资680元;3.永辉超市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工资1517.1元;4.永辉超市公司支付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23日病假工资325元。2014年9月11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3341号裁决书:1.永辉超市公司支付杨贞2014年6月1日至6月15日工资1517.1元,2.驳回杨贞的其他申请请求。杨贞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该院,永辉超市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对于杨贞主张的2014年6月1日至6月15日的工资1517.1元,永辉超市公司未对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该院对杨贞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辉超市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永辉超市解除与杨贞的劳动合同理由是旷工(请假未获批准),但从该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杨贞2014年6月15日以身体不适为由电话形式向客服经理请假,之后永辉超市以杨贞身体不适不批准其事假并要求陪同杨贞看病,其做法欠妥,其不批准事假的理由也存在不当。根据杨贞提交的诊断证明,杨贞确实存在身体不适的情形,但其在就诊之后未及时上交诊断证明以及未及时回复永辉超市的《返岗通知书》,其行为也存在不当之处。综上,杨贞虽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永辉超市直接以旷工为由解除与杨贞的劳动合同,系处理过重,永辉超市构成违法解除。在此情况下,该院对杨贞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予以支持并依法进行核算。至于杨贞主张的病假工资,由于杨贞未及时上交诊断证明,其要求按照病假支付其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杨贞入职永辉超市前并未连续工作满一年,故杨贞要求永辉超市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杨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二、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杨贞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工资1517.1元;三、驳回杨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永辉超市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永辉超市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不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工资151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杨贞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杨贞2014年6月17日至同月23日期间一直处于旷工状态,该期间内永辉超市公司向杨贞送达过返岗通知书,要求其6月23日必须到岗。杨贞收到该通知后未到岗,我公司已经尽到通知义务,依据相应制度解除与杨贞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2.根据公司相关制度及杨贞旷工的事实,应扣除其相应的薪资,2014年6月1日至同月15日的工资在扣除旷工工资后不足以再支付。杨贞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永辉超市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诊断证明、挂号信、《员工手册》、返岗通知书、考勤打卡记录、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V1.0)、培训确认表、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V1.0)试卷、电子邮件、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永辉超市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永辉超市公司主张杨贞旷工,杨贞不予认可。依据查明的事实,杨贞于2014年6月15日以身体不适为由向客服经理请假,根据杨贞提交的诊断证明,杨贞亦自我感觉身体不适,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杨贞存在旷工的故意。永辉超市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杨贞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杨贞在就诊之后应当及时上交诊断证明,亦应当及时回复永辉超市公司的《返岗通知书》,本院对此予以提示。永辉超市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2014年6月1日至同月15日工资1517.1元,裁决书裁决永辉超市公司支付该部分工资,永辉超市公司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项裁决,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巴晶焱代理审判员  蒙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天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