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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康佰慧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向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波,康佰慧,康嘉娜,马宪江,姜永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波,女,1975年2月2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鸡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佰慧,女,1997年2月22日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嘉娜,女,2004年12月19日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婧,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宪江,男,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委托代理人张英,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永珍,女,1945年6月2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委托代理人于波,女,1975年2月2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路13号。法定代表人付敏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彦廷,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凤翔镇二委。负责人祝玉叶,经理。上诉人于波、康佰慧、康嘉娜、马宪江因与被上诉人姜永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岗市分公司)、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嘉谊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婧,上诉人康佰慧、康嘉娜的委托代理人林婧,上诉人马宪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被上诉人姜永珍的委托代理人于波,被上诉人人民财险鹤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彦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庆嘉谊萝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于波与死者康君昌系夫妻关系,康佰慧、康嘉娜系于波与康君昌的两个女儿,姜永珍系康君昌的母亲。2013年9月16日,康君昌驾驶黑G86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哈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公里+150米处,追撞同方向前方马宪江驾驶的黑H981**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尾部,造成康君昌当场死亡。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康君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宪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宪江驾驶的黑H981**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已在人民财险鹤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康君昌驾驶的黑G86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鸡西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人民财险鸡西市分公司已赔偿于波、康佰慧、康嘉娜、姜永珍车辆实际损失204,000元(包括施救费、拆解费、停车费)。康君昌生前赡养人口母亲姜永珍,姜永珍育有子女四人;抚养人口子女康佰慧、康嘉娜。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162元/年。于波、康佰慧、康嘉娜、姜永珍诉至法院,请求马宪江、人民财险鹤岗市分公司、大庆嘉谊萝北分公司赔偿金额总计313,480.90元{1、死亡赔偿金19,597元x20年=391,940元;2、丧葬费19,299元;3、被抚(赡)养人生活费康佰慧14,162元x2年/2人=14,162元、康嘉娜14,162元xl0年/2人=70,810元、姜永珍14,l62元x12年/4人=42,486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5、挂车损失(195,000元+9000元-2000元)=202,000元;6、存车费5700元;7、尸体解剖费3000元;8、住宿费840元;9、拆解费、停车费10,970元;10、交通费913元}。其中人民财险鹤岗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ll2,000元;剩余金额的30%计201,036元,由马宪江与大庆嘉谊萝北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宪江辩称:不同意于波等四人的诉讼请求,马宪江不应当承担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因死者康君昌追尾所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宪江负次要责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双方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于波的经济损失由马宪江的保险公司承担,马宪江所报销的保险费用归于波所有,于波的损失超出保险金额外的任何费用,马宪江不承担。故于波等四人已经放弃要求马宪江赔偿的权利。大庆嘉谊萝北分公司未到庭,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属该机动车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黑H9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此次事故前已转卖给马宪江,故大庆嘉谊萝北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鹤岗市分公司辩称,同意马宪江的答辩意见,只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马宪江驾驶的车辆肇事,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大庆嘉谊萝北分公司虽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在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经转让并实际交付给马宪江,故大庆嘉谊萝北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马宪江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已投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马宪江赔偿。本案中,对于波等四人要求人民财险鹤岗市分公司给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要求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因已包含在204,000元挂车损失中,且已由人民财险鸡西市分公司赔偿,不应重复计算,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外,于波等四人要求按主次责任划分,马宪江应承担3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9,597元x20年x30%-110,000=7582元;丧葬费:19,299元x30%=5789.70元;被抚(赡)养人生活费:康佰慧14,162元x2年/2人x30%=4248.60元、康嘉娜14,162元x9年/2人x30%=19,118.70元、姜永珍14,162元x11年/4人x30%=1l,683.65元;存车费5700元x30%=1710元;尸体解剖费3000元x30%=900元;住宿费840元x30%=252元,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关于于波等四人要求马宪江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挂车损失60,600元,已包含在人民财险鸡西市分公司赔偿的204,000元中,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913元中的514元支出,属死者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马宪江应承担余额的30%计119.70元。对于马宪江庭审中提出的康佰慧、康嘉娜、姜永珍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抚(赡)养费标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马宪江主张双方已就赔偿达成协议,但此协议未实际履行,故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以上款项马宪江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马宪江立即给付于波、康佰慧、康嘉娜、姜永珍死亡赔偿金7582元,丧葬费5789.70元,存车费、尸体解剖费、住宿费、交通费计2981.7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马宪江立即给付康佰慧抚养费4248.60元;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马宪江立即给付康嘉娜抚养费19,118.70元;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马宪江立即给付姜永珍赡养费ll,683.65元;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人民财险鹤岗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于波、康佰慧、康嘉娜、姜永珍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马宪江立即给付于波、康佰慧、康嘉娜、姜永珍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七、驳回于波、康佰慧、康嘉娜、姜永珍对大庆嘉谊萝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波、康佰慧、康嘉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令马宪江赔偿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为(19,597元×20年-110,000元)×30%=84,582元,并非原审判决确定的先按照责任划分再扣除责任限额110,000元。2、原审判决认定“马宪江应赔偿的挂车损失已包含在人民财险鸡西市分公司赔偿于波等人的204,000元中”与事实不符。该204,000元车损和施救费并非于波等人实际得到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实际理赔金额共计114,030元,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马宪江应赔偿车损及施救费合计(160,000元-2000元)×30%+23,000元×30%=54,300元。3、原审判令人民财险鹤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于波等人110,000元错误,除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外还应当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马宪江辩称:对交通事故无责任,且按照双方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鹤岗市分公司辩称,车损已由人民财险鸡西市分公司赔偿,人民财险鹤岗市分公司不予赔偿。姜永珍辩称,同意于波、康佰慧、康嘉娜的意见。大庆嘉谊萝北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马宪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马宪江不应承担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马宪江在此次事故应无责任,死者康君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马宪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错误。此次事故是一起追尾事故,被追撞的马宪江所驾驶的车辆制动不合格,对发生事故不起任何作用。从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看,康君昌驾驶的车辆几无刹车痕迹,该起追尾事故系康君昌一方过错所致。根据双方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马宪江也不应当承担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于波等人只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超出部分则不要求马宪江承担。原审判决以双方未实际履行为由对该协议效力不予确认,并无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中,于波、康佰慧、康嘉娜、姜永珍举示的派出所《证明》及《租房协议》真实性存疑。仅根据《证明》证明不了康君昌及其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还应当举示暂住证证明居住时间。该租房协议承租人为于波而非死者康君昌,且未约定租金。3、于波、康佰慧、康嘉娜、姜永珍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君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损失后果有重大过错,因此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改判马宪江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波、康佰慧、康嘉娜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宪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作为马宪江承当赔偿责任的依据。如马宪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应当提出复核,马宪江未提出复核,视为放弃权利。2、双方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且约定赔偿事项显失公平,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3、于波等四人于2010年7月开始居住在鸡东县,并由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和居委会出具《证明》足以证实于波等四人在城镇居住的情况。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正确,应予支持。4、马宪江对康君昌死亡结果负有责任,故于波、康佰慧、康嘉娜、姜永珍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宪江的上诉请求。姜永珍辩称:于波未征得其同意与马宪江签订《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该协议无效。人民财险鹤岗市分公司辩称:同意马宪江的上诉请求。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大庆嘉谊萝北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于波、康佰慧、康嘉娜向本院举示了人民财险鸡西市分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意在证明:人民财险鸡西市分公司车损部分理赔数额共计114,030元,马宪江应当承担30%的责任数额即54,300元。马宪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人民财险鸡西市分公司在车辆定损时未通知马宪江参加,且计算的赔偿数额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204,000元不一致。人民财险鹤岗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同意马宪江的质证意见。于波与人民财险鸡西市分公司达成了《事故车辆理赔协议》,人民财险鸡西市分公司已实际赔偿204,000元,因此人民财险鹤岗市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姜永珍质证认为,同意于波、康佰慧、康嘉娜的上诉请求。大庆嘉谊萝北分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计算书载明人民财险鸡西市分公司厘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金额为114,03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另认定:事故发生时,大庆嘉谊萝北分公司虽为肇事车辆黑H981**号登记所有人,但已转让并实际交付给马宪江。2013年10月10日,于波与马宪江签订《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约定:事故责任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于波赔偿马宪江的经济损失;康君昌的经济损失由马宪江的保险公司承担,马宪江所报销的一切保险费用归康君昌妻子于波所有。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2014年2月10日,于波与人民财险鸡西市分公司签订《事故车辆理赔协议》,人民财险鸡西市分公司以195,000元一次性推定全损进行理赔处理,包括施救费、拆解费和停车费。后双方未履行该理赔协议。人民财险鸡西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并予以理赔,对康君昌驾驶的黑G861**号车的财产损失金额为183,000元。于波、康佰慧、康嘉娜、姜永珍四人共计得到人民财险鸡西市分公司保险赔款176,700元,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14,03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人民财险鸡西市分公司已赔偿于波、康佰慧、康嘉娜、姜永珍四人车辆实际损失204,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君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宪江负次要责任。马宪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事发时康君昌驾驶的黑G861**号车追撞同方向前方马宪江驾驶的黑H981**号车后尾部,马宪江驾驶的车辆虽制动不合格,但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并不起重要作用。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康君昌承担90%的赔偿责任,马宪江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公平合理,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调整。原审判决先开责任比例再从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扣除系赔偿次序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为19,597元×20=391,940元;丧葬费为40,794÷12×6=20,397元;康佰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62元×2年/2人=14,162元;康嘉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62元×9年/2人=63,729元;姜永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62元×12年/4人=42,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840元;交通费913元;存车费5700元;尸体解剖费3000元。其中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康佰慧、康嘉娜和姜永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已超过14,162元,按照14,162元计算。以上合计赔偿总额为456,952元。本案中,马宪江投保的人民财险鹤岗市分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于波、康佰慧、康嘉娜、姜永珍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马宪江按照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人身损害部分为(456,952元-110,000元)×10%=34,695元,财产损失部分为(183,000元-2000元)×10%=18,100元,合计52,795元。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约定康君昌的经济损失由马宪江的保险公司承担,马宪江所报销的一切保险费用归康君昌妻子于波所有。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具有法定性,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未经其他赔偿权利人签字同意,应属无效。故原审判决对该协议效力不予确认正确。关于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得当的问题。虽于波等人未举示暂住证,但鸡东县公安局及鸡东县前进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足以证明于波一家自2010年7月居住在前进社区的事实,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事故造成康君昌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原审判决酌情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并不过高,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马宪江驾驶的黑H981**号虽登记在大庆嘉谊萝北分公司名下,但已转让并实际交付给马宪江,马宪江作为受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驳回于波、康佰慧、康嘉娜、姜永珍对大庆嘉谊萝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外少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五、七项;二、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外少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于波、康佰慧、康嘉娜、姜永珍20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马宪江赔偿于波、康佰慧、康嘉娜、姜永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存车费、尸体解剖费、车损及施救费共计52,79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002元,马宪江负担3595.90元,于波、康佰慧、康嘉娜、姜永珍负担240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2元,马宪江负担3595.90元,于波、康佰慧、康嘉娜负担2406.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思东审 判 员  曹轶伟代理审判员  宋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浩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