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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35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金丰宏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环宇清松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丰宏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环宇清松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5616号原告北京金丰宏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王立庄村村委会西500米。法定代表人智全成,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娟,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环宇清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周庄168号爱奇尔宾馆一层8138室。法定代表人赵清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秀英,女,1950年8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金丰宏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宏远公司)与被告北京环宇清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清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鑫、王凛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丰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秀娟,被告环宇清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丰宏远公司诉称:自2013年起,金丰宏远公司向环宇清松公司提供中密度板材,供货期间环宇清松公司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环宇清松公司以银行转账支票的形式向金丰宏远公司支付货款,但票据被以余额不足为由退回。至今,环宇清松公司共欠金丰宏远公司货款38450元。故金丰宏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环宇清松公司支付货款38450元及利息(以3845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环宇清松公司辩称:环宇清松公司自董秀娟处购买木材,金丰宏远公司所提交的转账支票系董秀娟自环宇清松公司领取的收款人处为空白的支票。三张支票中,两张支票的大部分款项,环宇清松公司已通过汇款方式支付至董秀娟账户,尚欠货款1695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环宇清松公司向金丰宏远公司开具金额为11580元转账支票。2014年5月31日,环宇清松公司向金丰宏远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元转账支票。2014年6月30日,环宇清松公司向金丰宏远公司开具金额为16870元转账支票。上述支票中的收款人名称非环宇清松公司填写。金额为16870元的支票于2013年7月1日被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其余两张支票交未至银行要求付款入账。2013年12月27日,闻秀英向董秀娟汇款11500元,汇款摘要为“密度板款”。2014年6月6日,闻秀英现董秀娟汇款10000元,汇款摘要为“董秀娟材”。环宇清松公司签收的本案木材出货单抬头处载明为金丰宏远销售出货单。庭审中,金丰宏远公司称:闻秀英支付董秀娟的两笔款项是环宇清松公司向金丰宏远公司支付的货款,但与本案起诉的货款无关,与金丰宏远公司提交的三张支票无关,金丰宏远公司现依据三张未入账支票的数额主张货款。环宇清松公司称:交易过程中环宇清松公司认为交易对象为董秀娟,环宇清松公司于支票到期前告知董秀娟账户余额不足不要入账,并将相关款项汇款支付给了董秀娟,后向董秀娟讨要支票未果。上述事实,有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出货单、支票存根、银行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丰宏远公司与环宇清松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金丰宏远公司向环宇清松公司发出的出货单为金丰宏远公司制式出货单,载明有金丰宏远公司名称,且环宇清松公司开出收款人空白的支票应当视为其授权支票持有人补记,现董秀娟认可实际供货人为金丰宏远公司,故本院认定金丰宏远公司与环宇清松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金丰宏远公司向环宇清松公司主张货款并无不当。金丰宏远公司未提交完整货物签收单据,仅依据三张未兑现支票主张货款,闻秀英向董秀娟汇款的日期、金额与未入账的两张支票载明的日期、金额基本吻合,且金丰宏远公司在未收到款项下不将上述两张支票入账的行为与常理不符,故本院认定闻秀英向董秀娟支付的两笔款项与上述两张未入账支票中的款项为相同款项,环宇清松公司须另行向金丰宏远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后款。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日期,应当依据支票入账期确定付款日期,现环宇清松公司逾期未付款,还应当支付相应利息,金丰宏远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环宇清松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丰宏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一万六千九百五十元及利息(以八十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以一万六千八百七十元为本金,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金丰宏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北京金丰宏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百七十四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环宇清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代理审判员  赵 鑫代理审判员  王 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奇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