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工程公司与荥经县宏吉煤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工程公司,荥经县宏吉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7号原告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工程公司,住所地荥经县严道镇荥兴路西三段。负责人郑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勇(特别授权),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东(特别授权),男,出生于1972年7月5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荥经县宏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经县烈士乡烈士村三组。法定代表人王永斌。原告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鸿林机械公司)诉被告荥经县宏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吉煤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林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勇、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吉煤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林机械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委托熊昌培、田伟到原告处联系租赁建筑材料事宜,并订立《建筑周转材料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种类、租赁期间租金、给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订立合同后,原告全面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且在租赁期满后(即2013年12月31日)继续租赁部分租赁物,至今未付租金也未将租赁物退还。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全面履行支付租金及退还租赁物的义务。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租赁物架管2380.05米,架扣1614套,顶托45套;2、责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80370.58元及违约金16074.12元,合计96444.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吉煤业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宏吉煤业公司委托熊昌培、田伟至原告鸿林建设公司处联系建筑材料租赁业务。同日,双方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租赁物的品名、租用数量、租金单价等。其中,架管租用30000米,租金单价系每天每米0.015元,架扣租用20000套,租金单价系每天每套0.014元,顶托租金单价每天每套0.10元,双方还约定了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每月20日为租金结算截止日。《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乙方(被告宏吉煤业公司)不按时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应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日计算标准为应付金额的15‰,计息时间为实际拖欠之日起到支付拖欠款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从2013年10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租金。租金拖欠情况为:2013年10月1504.79元,2013年11月10190.21元,2013年12月9505.44元,2014年1月7989.70元,2014年2月8910.53元,2014年3月8048.22元,2014年4月8910.53元,2014年5月8623.10元,2014年6月6778.77元,2014年7月3444.74元,2014年8月2696.34元,2014年9月1758.50元,2014年10月2009.71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5149.89元,以上共计85520.47元。租赁合同期满后(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仍继续租赁部分租赁物。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尚有租赁物架管2380.5米,架扣1614套,顶托45套尚未归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归还了架管334.9米,架扣173套。现尚有架管2045.6米,架扣1441套,顶托45套未归还。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架管2045.6米,架扣1441套,顶托45套;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自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1月止的租金85569.47元,违约金85569.47元×20%=17113.89元,资金占用费4034.94元。以上合计106718.30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建筑村料设备租赁合同》、材料(商品)明细分类帐、领料单、退料清单、收费明细表、收费月报表、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已完成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宏吉煤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被告租赁物的数量及双方约定相应租赁物的租金单价,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租金为80370.58元。逾期未归还部分租赁物,即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租金为5149.89元,以上合计为85520.47元。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予以支付租金。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有2045.6米,架扣1441套,顶托45套没有返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架管2045.6米,架扣1441套,顶托45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85520.47元。《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的原为“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遵守,不得违约,否则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并另向守约方支付伍万元”,现涂改为“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遵守,不得违约,否则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并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按部租赁款20%执行”,且无双方的签章等方式证明是双方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104.10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资金占用费4034.94元是以年息6%,月息0.5%计算出的数额(具体为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1504.79元×0.5%/月×15个月=112.86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10190.21元×0.5%/月×14个月=713.31元,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9505.44元×0.5%/月×13个月=617.85元,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7989.70元×0.5%/月×12个月=479.38元,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8910.53元×0.5%/月×11个月=490.08元,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8048.22×0.5%/月×10个月=402.41元,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8910.53元×0.5%/月×9个月=400.97元,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8623.1×0.5%/月×8个月=344.92元,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6778.77元×0.5%/月×7个月=237.25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3444.74×0.5%/月×6个月=103.34元,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2696.34×0.5%/月×5个月=67.4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1758.5元×0.5%/月×4个月=35.17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2009.71元×0.5%/月×3个月=30元,合计为4034.94元),低于《合同》第十条第1项“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应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日计算标准为应付金额的15‰的,计息时间为实际托欠之日起到支付拖欠款之日止”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荥经县宏吉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工程公司返还租赁物架管2045.6米,架扣1441套,顶托45套;二、被告荥经县宏吉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鸿林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工程公司给付租金85520.47元,资金占用费4034.94元,共计89555.4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荥经县宏吉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在被告向原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未按本判决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