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湘潭市昭山铭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文、龙四满、龙璇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湘潭市昭山铭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文,龙四满,龙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保字第355号申请人湘潭市昭山铭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易家湾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曾展望,董事长。被申请人陈文,男,汉族,1984年9月23日出生。被申请人龙四满,男,汉族,1962年8月2日出生。被申请人龙璇,女,汉族,1986年8月3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湘潭市昭山铭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文、龙四满、龙璇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转来关于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的函,申请人湘潭市昭山铭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陈文、龙四满、龙璇银行存款600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曾展望以其所有的位于雨湖区中山路街道民主西路绿化村1栋3号门面作为财产保全申请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湘潭市昭山铭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陈文、龙四满、龙璇银行存款600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曾展望所有的位于雨湖区中山路街道民主西路绿化村1栋3号门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王振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