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神民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高生伟与解文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生伟,解文山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676号原告高生伟,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人。被告解文山,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高生伟诉被告解文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见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文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生伟诉称:解小军与被告解文山系父子关系,2013年3月16日,解小军在原告处租赁架材,原告按照被告所需提供钢管1355根供被告使用,使用完毕后被告将1355根钢管全部归还原告,2013年1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共产生租赁费用24369元,被告解文山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4500元租赁费,下欠19869元租赁费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租赁费19869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生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租赁建筑物资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租赁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收条四支、租赁产品提货单一支,均证明解小军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解小军经被告解文山担保共计欠原告钢管租赁费24369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解文山代替解小军支付4500元租赁费,下欠19869元的事实。被告解文山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解小军租赁原告高生伟钢管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解文山下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解文山与解小军系父子关系,解小军在原告高生伟处租赁钢管1355根。2013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后,解小军经被告解文山担保向原告高生伟出具24369元的欠条一支。后于2014年12月26日被告解文山支付4500元,并于当天重新出具欠条一支。载明“欠条,欠高生伟租另费贰万肆仟叁佰陆拾玖元整﹤24369.00﹥已付4500元,下欠壹万玖仟捌佰陆拾玖元﹤19869.00元﹥,付文山2014.12.26,电话:1348484****”,之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高生伟与解小军之间的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租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被告解文山为其子担保拖欠原告的租金,并代为偿还部分款项且重新出具欠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剩余欠款。原告在起诉中自认被告已支付4500元租赁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解文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解文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高生伟钢材租赁费198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解文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见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春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