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范晓霞、吕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范晓霞,吕明,徐元樟,朱美萍,俞俊良,何巧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23号原告: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六石街道振兴路71号。法定代表人:赵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晓霞。被告:吕明。被告:徐元樟。被告:朱美萍。被告:俞俊良。委托代理人:郭向济,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巧霞。原告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晓霞、吕明、徐元樟、朱美萍、俞俊良、何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范晓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范晓霞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2万元及诉讼费。三、被告吕明、徐元樟、朱美萍、俞俊良、何巧霞对上述款项��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俞俊良的委托代理人郭向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晓霞、吕明、徐元樟、朱美萍、何巧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范晓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范晓霞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用途为创业及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18‰。该笔借款由被告俞俊良、何巧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7日,被告徐元樟、朱美萍和吕明分别出具给原告共同承担债务承诺,自愿为范晓霞向原告的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6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范晓霞,款项出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息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吕明、徐元樟、朱美萍、俞俊良、何巧霞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6元,减半收取4693元,由被告范晓霞负担,被告吕明、徐元樟、朱美萍、俞俊良、何巧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江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娉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