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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东城区供暖一中心与北京市东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东城区供暖一中心,北京市东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096号原告:北京市东城区供暖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细管胡同**号。法定代表人:王茂龙,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洪艳,女,1960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兵马司胡同*号。法定代表人:潘京海,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祁仲民,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原告北京市东城区供暖一中心(以下简称供暖一中心)与被告北京市东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东城区疾控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洪艳,被告东城区疾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祁仲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暖一中心诉称:原告系北京市东城区地坛北里小区的供暖单位。被告单位退休职工王××承租该小区×号楼×单元×××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使用面积36.4平方米。2000年11月15日至2001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费标准为每采暖季每使用平方米21.33元,2001年11月15日至2003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采暖季每使用平方米22元,2003年11月15日至今,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采暖季每使用平方米40元。自2000年11月15日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房屋的供暖费。原告认为,原告已向被告职工提供供暖服务,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0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12570.1元。被告东城区疾控中心辩称:认可王××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其承租房屋的地点、面积均属实,被告亦认可原告所述供暖费标准。2014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供暖地点的供暖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王××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在此之前,原告从未通知被告交纳供暖费,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告系北京市东城区地坛北里小区的供暖单位。被告单位退休职工王××承租该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使用面积36.4平方米。2000年11月15日至2001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采暖季每使用平方米21.33元,2001年11月15日至2003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采暖季每使用平方米22元,2003年11月15日至今,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采暖季每使用平方米40元。就原告是否向被告主张供暖费一事,原告称其每次入户催费,涉案房屋居住人均称居住人为王××,且涉案房屋存在纠纷,待纠纷解决完毕后支付供暖费。原告无法得知涉案房屋的承租情况。直至2014年12月初,王××找到原告并出示《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告才得知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被告出示《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显示涉案房屋缴费人姓名为“王××”。诉讼中,经询问王××,其称王××系其兄,2014年10月王××发现涉案房屋催缴供暖费的名字登记为“王××”,故携《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找原告更改自1994年起供暖费记录中的缴费人。1994年之前,王××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自1995年初始,王××在涉案房屋内居住。2009年,王××与王××因涉案房屋产生纠纷,经法院判决后王××于2014年10月6日腾退涉案房屋。另,2009年11月,王××曾起诉王××等要求其腾退涉案房屋,后经本院审理判决王××等将涉案房屋腾退。王××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7月20日,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为王××所承租房屋提供供热服务,且王××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自2000年始,被告未支付供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拖欠的供暖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王××的陈述及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涉案房屋存在纠纷,且房屋承租人与实际居住人长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2014年10月原告始从王××处得知涉案房屋承租人信息,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东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东城区供暖一中心一次性支付北京市东城区地坛北里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自二〇〇〇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一万二千五百七十元一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 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