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杭州恒茂物业有限公司与郭玉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恒茂物业有限公司,郭玉宇,杭州联强大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754号原告:杭州恒茂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邕。委托代理人:吕洲宾。被告:郭玉宇。委托代理人:许晓晓。委托代理人:倪春霞。第三人:杭州联强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健航。原告杭州恒茂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郭玉宇、第三人杭州联强大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蓉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邕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洲宾、被告郭玉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晓晓、倪春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杭州联强大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是原告员工,从事物业管理职位。因被告屡次违法乱纪不改正,例如严重违反考勤纪律、���吞公司财产等,其诸多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忍无可忍,最终于2013年11月15日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因故未参加庭审。仲裁委在未了解全面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仲裁裁决,裁决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800元;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份工资11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并无任何违反公司考勤纪律、侵吞公司财产、占有发票拒不归还等行为,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拒与被告办理工作交接、诬陷被告盗窃公司财产,被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第二、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过2013年11月1日至15日工资的事实,原告应向被告���付该部分工资。第三、西劳仲案字(2013)第713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并无任何不当,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视为对仲裁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仲裁后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三人未到庭,未做陈述,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2.劳动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自愿、平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是其本人主观原因,从其原来用人单位至原告处工作,劳动合同约定采用标准工时制,即8小时工作制,原告解除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第五条的约定;3.考勤制度以及会议记录1份,证明原告制定的考勤制度合法、合理,被告严重违反考勤制度;4.考勤记录1份,证明在���作期间,被告连续一个多月天天迟到早退,天天违反考勤制度,被告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8小时工作制;5.摄像光盘1份,证明原告使用指纹打卡设备进行考勤管理,被告的考勤记录是通过指纹打卡设备打印出来的;6.西湖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以及发票存根联1份,证明被告截留原告开具的发票,拒不归还给原告,被告占有原告发票的行为,导致原告对同一笔业务收费重复出具发票,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7.情况说明、收条1份,证明联强大厦13楼的“九号桌球”管理者姜波交给被告水电费现金3800元,而被告占有上述款项,至今未交回原告财务入账;8.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离开单位之前,将由其保管的空白发票拒绝交还给原告,导致原告遭受行政处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9.收条1份,证明���告向联强大厦9号桌球收取的水电费;10.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将财务账册包括空白发票交由被告管理。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丈夫的亲戚,也是被告工作所在的联强大厦的业主之一。证人曾在某日看见原告工作人员在联强大厦14楼圆弧形的办公室中打印了考勤记录,且全程对此进行拍摄。进入该办公室需要按门铃,但证人对该门铃是否为考勤机,并不知情。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11月15日、11月18日、2014年4月11日、5月28日《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2.2013年11月18日业主见证单;证据1、2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拒与被告办理工作交接的事实,被告并无侵吞公司财产、占有原告发票拒不归还行为的事实;3.针对13楼租户姜波收款说明,证明原告拒与被告办理工作交接的事实,原告实际早已拿到13楼租户姜波的3800元款项,被告并无私自侵吞公司财产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诬陷被告监守自盗,被告并无劳动合同第五条第2、3款所列举的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会议记录系复印件且并无参加人员签字,被告从未知晓该考勤制度的存在,考勤制度未向员工公示或告知过,也未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指纹机的数据导出后极其容易修改,不能证明系被告的考勤记录,也无法认定被告有天天迟到早退的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用指纹打卡机对员工进行考勤管理,据被告所知,该指纹机实际上是原告在14楼办公地点的门禁设备,���工进出门都必须输入指纹,并非是考勤设备,也无法看出证据3的考勤记录是从指纹打卡设备打印;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明属证人证言,应由出具单位的代表出庭作证,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收回发票系受原告指示的行为行为,被告也已将发票交回公司;证据7中的情况说明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另外,关于情况说明中“预计十二月十五日支付剩余部分”部分,实际姜波在十二月份支付剩余部分后,原告连同3800元款项已一共开具5000多元的发票给姜波,意味着原告已经拿到3800元的款项。其次,对收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收取该笔款项后带回办公室,并无任何私自侵吞行为,系原告监守自盗,拒绝与被告办理工作交接,反而诬陷被告盗窃,因此,改组��据不具备任何证明力。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岗位系原告公司物业收费员,发票并不归被告保管,何来占有空白发票据不归还一说,另外被告认为,且不论7050元罚款数额是否够得上“重大损失”,如需证明被告行为确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除处罚决定书外原告还应进一步提交相应的缴纳罚款凭证来予以佐证损失的事实。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收取该笔款项后带回办公室,并无任何私自侵吞行为,是原告监守自盗,不与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故该证据不具备任何证明力。证据10,无原件无法认定真实性。该证据不具备任何证明力,该委托书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11月26日,被告是在11月15日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从该委托书上无法看出系原告委托被告保管空白发票,也仅仅看到联强大厦的账册等而不是空白发票。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姜波对被告拿钱之后是否交还给原告、什么时候交付、有无入账等情况均不知情,原告确实是开具了5000多元的发票给姜波,因为业主交付款项,按照财务制度上原告应当向其开具发票,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其收取的款项交付给公司。第三人杭州联强大厦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会议记录无与会人员签名,无法证明该考勤制度已公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4、5、证人证言,被告认可原告实行指纹考勤制度,但指纹考勤记录系电子数据,存在修改可能性,原告以文本打印形式提供被告的考勤数据,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提��的数据未经修改,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6、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9,被告对向九号桌球收取水电费38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7、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中所陈述的内容,姜波并不知情,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于2004年2月进入第三人杭州联强大厦有限公司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后第三人杭州联强大厦有限公司因故不能继续承担杭州联强大厦的物业管理工作,第三人杭州联强大厦有限公司股东张新江的配偶,也即第三人杭州联强大厦有限公司的物业经理徐邕出资设立了原告。2013年8月14日,原告注册成立,并随即开始承担杭州联强大厦的物业管理工作。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工作内容为物业管理,工作地点为杭州联强大厦,月工资为2240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至今未支付被告2013年11月工资。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工资等,该委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13)第713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800元、2013年11月工资1120元;第三人支付被告2012年和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84.6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14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另查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290元。在职期间,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安排被告享受带薪年休假。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以被告存在严重违纪、严重失职行为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为违法解除。关于该争议焦点需要评判两个方面内容,其一是被告是否存在原告所称的严重违纪、严重失职行为,其二,若被告确实存在上述行为,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第一,原告主张被告工作期间天天迟到早退,严重违纪。原告提供了被告指纹考勤记录的打印件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迟到早退现象,但指纹考勤记录系电子数据,存在修改可能性,原告以文本打印形式提供被告的考勤数据,没有提供考勤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无法证明该打印内容的真实可靠,故该打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因此,原告以被告迟到早退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第二,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将已向业主单位开具的收费发票收回后拒不交还,导致原告需重复向业主单位开具发票,因而产生损失。根据业主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曾将收费发票收回以及原告重复开票的事实。但即便如原告所述,原告也并不会因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重大损失,故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也缺乏依据。第三,原告主张被告向业主收取物业费3800元后,未将上述款项上交给原告,严重失职,导致原告产生该笔物业费损失。被告对其向业主收取了物业费3800元且未交给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称收取了该物业费后,一直存放在办公桌抽屉内,待收齐该业主所有应收物业费后一并交给原告财务人员,但因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突然,此后又拒绝被告进入原告办公场所,未进行工作交接,故该些钱款仍在被告办公桌抽屉中,原告并未遭受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严重失职的行为,应对被告未将物业费上交原告系被告营私舞弊之故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得知被告未将该钱款交给原告财务人员后,始终未就此事报警,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营私舞弊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也未与被告办理工作交接,导致该笔钱款是否在被告离职时仍留存在原告办公区域内的事实不明。被告作为原告处的物业收费人员,暂时将收取的物业费存放在自己办公桌内,也并不有悖常理。因此,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营私舞弊行为导致原告受损,故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也缺乏依据。第四,原告主张被告丢失由其保管的原告空白发票,导致原告因丢失通用机打发票被地税部门处以罚款���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负责保管该些空白发票,故其主张被告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发票丢失,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也缺乏依据。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纪、严重失职行为,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主张其非因本人原因由第三人杭州联强大厦有限公司被安排至原告处工作,在计算赔偿金时,其工作年限应自其与第三人杭州联强大厦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起算。原告系由第三人股东配偶、第三人物业工作负责人徐邕出资设立,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非没有关联,被告因原告接收第三人物业管理业务之故转入原告处工作,其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故其在第三人处的工作年限应当计入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800元(2290×10×2)。原告未支付被告2013年11月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1月工资112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人杭州联强大厦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2年和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84.6元,并驳回被告对第三人杭州联强大厦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对此裁决内容,被告及第三人杭州联强大厦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准许。第三人杭州联强大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恒茂物业有限公司向郭玉宇支付2013年11月工资11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800元,合计469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杭州联强大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郭玉宇支付2012年和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84.6元;三、驳回郭玉宇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蓉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