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武麟犯组织卖淫、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武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962号罪犯武麟,男,汉族,1988年5月5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现在安徽省潜川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阜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武麟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2008)皖刑终字第0246号刑事裁定,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08月22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院于2013年05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以罪犯武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武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罪犯武麟履行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武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于刑罚执行期间主动履行了全部罚金刑,应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武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代理审判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