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丁淑梅与窦世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淑梅,窦世刚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丁淑梅,女,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李军善(系丁淑梅丈夫,特别代理),男,汉族,个体。被告:窦世刚,男,汉族。原告丁淑梅诉被告窦世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丁淑梅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淑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世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淑梅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赊欠一组电瓶价格为600元,后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于2013年5月29日前偿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电瓶,被告出具一欠条,后被告拒付此款。依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瓶款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窦世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比德文电动车电瓶600元(陆佰元),欠款人窦世刚,2013年3月29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付。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支付此借款。原告举证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欠原告电瓶款6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予以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世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丁淑梅电瓶款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窦世刚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林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