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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61年5月23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14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32AXX**大中型拖拉机,由璧山区丁家街道石娅村往丁家街道老农贸市场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省道108线丁家街道新车站红绿灯佳州宾馆路段时,与正在该路段停着等红绿灯由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XXX**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3毫克/100毫升。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徐某、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陈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相应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以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经重庆市璧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但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陈某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莫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正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