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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9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佩克艾可斯蒂科有限两合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佩克艾可斯蒂科有限两合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9026号原告佩克艾可斯蒂科有限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腓特烈斯多夫61381,马克斯-普朗克大街32号。法定代表人安德里亚斯·佩克,首席执行官兼总裁。委托代理人于小颖。委托代理人李荣欣。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慧。原告佩克艾可斯蒂科有限两合公司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佩克艾可斯蒂科有限两合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佩克艾可斯蒂科有限两合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夏晓红代理审判员  刘用印人民陪审员  洪晓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大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