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少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辩护人王培浩,山东环周(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未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王培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在烟台市芝罘区“金牟”宾馆房间内,因琐事和赵某发生口角,遂用拳头和刀把击打赵某面部,致赵某上唇贯通伤,外口长约2cm、内口长约1cm;+1牙龈撕裂、牙槽骨部分折裂、+2完全脱位、牙槽窝空虚。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贾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芝)公(刑)鉴(伤)字(2014)1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烟公芝(南大)行罚决字(2014)0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信奇人民陪审员 安云娟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小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