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商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章小仙与陈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小仙,陈红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商初字第1235号原告:章小仙。委托代理人:邵先恩。与原告关系。被告:陈红芳。原告章小仙与被告陈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章小仙的委托代理人邵先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章小仙起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陈红芳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半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红芳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红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5日止的利息为5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红芳未作答辩。原告章小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红芳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半的事实。证据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200000元存入被告陈红芳账户的事实。被告陈红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系原件,上有被告的签名,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金融单位出具的书证原件,上有金融单位印章,其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25日,被告陈红芳因资金紧缺,向原告章小仙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半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红芳向原告章小仙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借期为三、四个月,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红芳向原告章小仙借款后,经原告催讨,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红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半计算,该利率约定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制,本院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红芳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一分半偿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章小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5日起按月息一分半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红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5440元,由被告陈红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上官芳芳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人民陪审员 叶 淑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