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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二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丁纯雨与铜陵新农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纯雨,铜陵新农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二初字第00918号原告:丁纯雨,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蒋干元,江苏省兴化市竹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铜陵新农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顺安镇农业循环经济实验区,组织机构代码56067167-0。法定代表人:朱传敏,该公司经理。原告丁纯雨与被告铜陵新农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新农晟农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纯雨的委托代理人蒋干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新农晟农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纯雨诉称:2013年3月上旬,原、被告经协商,订立南瓜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2013年度种植80亩南瓜,由原告收购,并言明收购价格,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交押金20000元。可至南瓜收获之时,被告却将南瓜擅自出场给他人,不向原告供货。原告经多次敦促,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合同押金20000元及损失30000元(按80亩×每亩3000斤×0.15元/斤),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铜陵新农晟农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被告)在乙方基地种植南瓜,种植面积八十亩;种植南瓜的成果由甲方全部收购,收购价0.22元/斤;南瓜成熟后乙方没经过甲方同意,不得对外销售;合同签订时,甲方付给乙方20000元押金;甲方南瓜收购一半时,甲方付给乙方的押金可直接作为收购款使用;合同对质量问题亦作了约定。合同中有原告和被告法人代表朱传敏签名。当日,朱传敏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原告押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合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其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押金,已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在南瓜成熟时,应向原告交付委托种植的南瓜。由于被告未向原告出售南瓜,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可得利益0.15元/斤的客观事实,且未能证明南瓜质量时是否符原告的收购条件,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新农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纯雨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铜陵新农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志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