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叶远华与程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远华,程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319号原告:叶远华,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职工。被告:程晓红,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汪国寿。原告叶远华与被告程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从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远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国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远华诉称:被告称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二个月归还,并于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程晓红辩称,借原告款30000元是事实,但目前无力偿还。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二、被告程晓红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程晓红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印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应当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因做生意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二个月归还,并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予以冻结,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桐民一初字第00319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叶远华以被告程晓红出具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债权,且被告认可借款事实,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时间,现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远华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程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从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