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X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XX,男,1972年9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田XX从他人处获得火药枪1支存放家中,用于驱赶偷吃庄稼的飞鸟。2014年9月16日,公安机关获报后在田XX家中查获该火药枪。经鉴定,该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属非制式枪支。田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社会调查报告显示,田XX具有监管和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条、办案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痕迹鉴定书、社会调查报告、证人龙XX的证言、被告人田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制式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田XX具有坦白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明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正斌(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