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郭雪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雪光,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顺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平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顺县看守所。平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雪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雪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14日下午14时30分许,在平顺县西沟矿业电车队宿舍院中,被告人郭雪光用弩殴打被害人陈某头部和背部。经鉴定,陈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2、2014年9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雪光在龙溪镇新城村后坟核桃树下遇到被害人金某某、陈某甲等五人,郭雪光以她们偷核桃为由,用随身携带的铁棍殴打金某某的头部。后被害人董某等人在寻找陈某甲时与郭雪光相遇,郭雪光用铁棍殴打董某的头部。经鉴定,董某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金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郭雪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五至八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郭雪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其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一次犯罪事实中,是嘎子让其殴打陈某的;2、在殴打董某时,是他们四人围住自己后,其中有一人拿出折叠刀,另一人拿一块砖后,怕自己受伤,才用铁棍乱抡。自己的行为是防卫过当。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4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郭雪光和王某某去到平顺县龙溪镇新城村原电车队找人,王某某见到陈某抓住陈某问话时,被告人郭雪光便用弩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致陈某头部受伤。经鉴定,陈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2、2014年9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金某某与陈某甲等五人在龙溪镇新城村油库以西的田地内捡核桃,被告人郭雪光见状便以她们偷核桃为由,用铁棍殴打陈某甲和金某某,其他人见状便回去找人,董某等人听说此事后便去寻找陈某甲和金某某,途中与郭雪光相遇,被告人郭雪光用铁棍将董某打伤。经鉴定,董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金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8月14日15时30分,陈某报案称:其在龙溪镇新城村电车队被人打了。2、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4日下午两点左右,有一个人找马某,后来其在宿舍听见外面乱喊,出来看见陈某的头破了,流着血。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4日下午2点多,其看见一名矿车司机扶着受伤的陈某上了车,后司机拉着陈某走了。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4日下午,王国红的儿子小名叫“嘎子”的进去叫陈某出去,很快其听见陈某在院子里喊,出去见陈某在门口倒着,头上流着血。一个光着肩膀,上身有纹身的男子站在院子里。其与庆斌将陈某送往医院。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的8月14日下午,董某甲、王某甲、刘某某、张某某、陈某在陈某的宿舍看电视,听见“嘎子”在院外叫“马某”,陈某听见后就一个人出去了,他们听见宿舍外的小院内有人在打架,后听见小宁在院子里喊,他们四人去到院子里看到陈某小宁被人打伤,双手抱头在地上躺着,地上、头上有很多血,具体是谁打的没有看到。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述,证明2013年8月14日下午2时30分许,王某某开车拉着郭雪光去到平顺县西沟矿业公司电车队工人居住的小院找马某。王某甲、董某某、张某某、“小根”、陈某五人在陈某的宿舍看电视,陈某听见有人在砸玻璃,便从宿舍出来,看见王某某正用木棍砸马某宿舍窗户的玻璃,王某某便将陈某从宿舍拖到院子里问马某哪了,当时郭雪光手里拿着一把弩也在院子里站着,王某某用右手抓住陈某的领口又向陈某问话时,郭雪光就用弩打在陈某的头上,陈某顺手一推郭雪光,郭雪光就又用弩打了陈某头一下,王某某就说“不要打小宁的头”,郭雪光不听劝告就用弩将陈某打倒在地上。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提取物品登记表,证明现场的位置、现场情况以及在现场提取弩一把。8、平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证明陈某之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陈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17日10时5分,徐某某电话报案称:其妻子在新城村被人打了。2、证人金某某、李某某、陈某甲、董某乙、董甲、董某、卢某某、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17日上午9时10分许,金某某、李某某、陈某甲、董某乙、董甲五人在新城村一座旧房子对面路下的核桃树下捡核桃,郭雪光拿着一根铁棍不让她们走,并将陈某甲和金某某打伤。李某某跑回新城村移民小区工地告诉董某说“金某某被人打伤了,陈某甲没有回来。”董某便与卢某某、陈某甲的老公乐某某去找陈某甲,走到上坡的地方碰到了郭雪光,郭雪光又用铁棍将董某打伤。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明现场的位置和现场情况。4、扣押清单,证明从郭雪光手扣押铁棍一根。5、金某某、董某伤情鉴定书,证明金某某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董某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第三组证据1、(2006)平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1月30日被告人郭雪光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郭雪光2008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被行政处罚。第四组证据被告人郭雪光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郭雪光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郭雪光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雪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雪光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雪光辩称是“嘎子”让其打得陈某和自己在殴打董某时是防卫过当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没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雪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二、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桂芳审判员 武振峰审判员 张飞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