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浙江乐思达消防电器有限公司与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思达消防电器有限公司,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1289号原告:浙江乐思达消防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宗海。委托代理人:应柳青、黄国辉。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辉。委托代理人:楼嘉栋、赵广林。(于2015年1月26日撤销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袁绮、卢远航。原告浙江乐思达消防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思达公司)为与被告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判。被告伟基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乐思达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裁定撤销原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并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思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柳青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楼嘉栋在第一次开庭时、委托代理人袁绮、卢远航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思达公司起诉称:杭州下城区“野风现代景苑”项目系天煜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在施工过程中,天煜建设有限公司将该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了被告。2010年5月28日,被告委托戴某与原告签订了“消防应急灯”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了合同标的物,价值302149元。2012年7月27日,被告接受了原告开具的相应金额的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但货款未付。2013年1月24日,原告在催讨中,戴某出具了说明“总款302149元,经双方商定除去维修款外,剩余款于春节前付清”。但被告还是食言了。因被告自行更换了部分应急吸顶灯机芯和标志灯,并让现代景苑物业通知原告取回换下的消防应急灯。根据合同约定,上述物品的价值15776.75元,于是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为286372.25元。据了解,该工程的消防已于2010年7、8月份通过了验收。但对于货款问题,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但未果。原告诉诸法律,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86372.25元及逾期违约金(主张到法院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算,现暂计算到2013年8月11日为856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乐思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消防应急灯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0年5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有关“野风现代景苑”一期、二期各类消防产品买卖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送货单24份,证明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根据合同送给被告消防产品302149元。3、票据签收单、2013年1月24日说明(戴某出具)各1份,证明被告已经接受原告开具的与本案买卖合同金额的发票;被告经办人戴某在票据签收单复印件上书写了欠款的事实,戴某与虞某对该事实均是认可的。4、浙江省普通增值税发票4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接受了涉案买卖合同标的的金额为302149元,该发票号码与虞某所签收的票据号码是相同的。5、照片3张(复印件)、关于表彰2010年度先进个人的决定1份(打印件),证明虞某于2012年7月27日签收原告四份发票是被告公司员工而非是野风公司的员工,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6、照片(付款单、复印件)、付款单(原件)各1份,证明付款单是被告专门印制专用的单据,单据上有伟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和商标,也有其经办人戴某的签字,金额与原告开具给被告发票金额一致,收款人也是原告;付款单原件右上角“未付款没有签字”是虞某所写,戴某是被告处的经办人,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7、工程验收记录1组(杭州城市建设档案馆查档件),证明被告是“野风现代景苑”项目一期、二期的分包单位,被告负责一起建筑电器、照明等分项工程,负责二期建设、装修等分项工程,本案买卖合同所涉标的物就是被告为了完成上述分项工程所购买消防物品的事实。8、2013年4月15日收条1份,证明原告按涉标的物确实是用在“野风现代景苑”项目中,被告因为不愿意支付货款自行维修所换下的机芯和应急灯的事实。9、对账单2份、杭州腾飞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送货单13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贷方凭证)1份,证明与原告处于同一情况的阿兴经营部也因案涉工程供货(灯具及其配件)给被告,被告公司已支付5万元,尚有2万余元未付的事实;该工程的具体经办人系戴某及其聘请的谭某等人的事实。10、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杭州腾飞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阿兴灯饰经营部的实际经营人是证人,阿兴经营部是腾飞公司在灯具市场的一个经营窗口。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与原告处于同一情况的阿兴经营部也因案涉工程供货(灯具及其配件)给被告,被告公司已支付5万元,尚有2万余元未付的事实;该工程的具体经办人系戴某及其聘请的谭某等人的事实。被告伟基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纠纷为野风现代景苑t2标段消防、安装工程所涉的材料买卖纠纷。为野风房产专业专项分包给了野风建设公司(后更名为天煜建设,现为破产清算过程中)。而被告为本项目t1标段的公共部位装饰的合格分包商。原告与被告非同一标段主体,也没有任何的合同资金往来。虞某(后查明为非职务行为)因错误签收了原告业务员提供的票据单,原告就认定应该支付。本案原告所诉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既为买卖合同,原告一无买卖合同及是送货单直接凭证,二无原、被告买卖货款交付凭证。仅凭被告员工错误签收的财务发票就认定他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责任由被告承担,与法无据,与情无理。后查明,戴某为野风建设公司的员工,与虞某带有一点亲戚关系,曾委托代其兼职财务做账。被告不会就该误会替他人承担还款义务。现根据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伟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装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戴某为野风建设员工,所诉标的与被告无关。2、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所涉项目为二标段,承包方为浙江野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本案被告。3、证明、工商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各1份,证明虞某系野风建设现代景苑的会计,天煜建设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虞某的职务证明。4、工程验收记录1组(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档件),证明野风现代景苑二标段的施工单位野风建设而非本案被告,更没有原告所诉所涉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工程t2标段消防、电气安装专项施工方为野风建设直接施工,被告非专项分包单位的事实。5、发票4张(复印件),证明发票是原告单方出具;因虞某错误签收不能认定被告具有还款义务,且被告没有入账抵扣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有买卖事实。6、寄送说明、ems邮寄面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虞某误收原告的发票,并将发票退还给原告。原告也曾发现过发票的问题,并至虞某处领取过,该发票与被告没有关系,系虞某误收。7、野风集团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野风现代景苑1、2标段消防工程均是由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独立完成,没有其他公司分包。8、证人张某的证言1份,证明戴某系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在野风现代景苑相关工程中派驻的消防、安装的负责人。所涉工程的消防不存在分包单位,均由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乐思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伟基公司对证据1,认为是戴某与原告签订的,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评价,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材料无法证明戴某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在野风现代景苑承包的并非是原告所称的一标段和二标段;证据2,被告仅为一标段的承包商,在任何一个分包工程不可能交叉供货,戴某为野风现代景苑三期二标段戴老板,其戴某身份予以证实,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评价,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送货单上签收人均非被告处的员工;证据3,对票据签收单,虞某签字并不代表被告应就其签字的效力所负还款义务,非主要部门员工签字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是虞某的个人行为;对戴某出具的说明,不能直接证明是戴某本人所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原告就票据签收单和说明原件拼接在一起,有作为非法证据的嫌疑,误签收发票不等于发生交易;证据4,三性予以确认,但与原告所诉申请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对照片,被告没有看到照片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是可以通过ps修改;对先进个人的决定,被告没有看到原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付款单是由被告公司统一出具,但是人人可取的的行为单据,被告及外部人员很容易得到,付款单的生效需经领导审核和盖章;付款单上的戴某签字不能确认是戴某所签,原告称签收单右上角的字是虞某所写没有证据,原告仅凭戴某所写,就认定被告负有还款义务没有任何证据;证据7,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8,被告无法确认是否为戴某笔迹,从收条上可以认定,戴某即戴老板为二标段实际工程的老板,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9,对账单及送货单与被告无关联,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均是送到野风现代景苑2标工地的灯具,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与对账单及送货单有关联,被告在野风现代景苑1标段确有照明灯具安装,而没有消防灯具。进账单也可能是被告与杭州阿兴灯饰经营部之间在野风现代景苑1标段照明灯具的结算;证据10,杭州阿兴灯饰经营部、杭州腾飞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消防灯具销售资质;证据11,证人并没有与戴某、谭某以外的任何被告员工接触,甚至连工程负责人都不认识,证人的业务并不是与被告真实发生。证人所代表杭州阿兴灯饰经营部及所称的杭州腾飞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灯具均是普通灯具,与本案的消防灯具没有任何关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消防灯具不仅限定于有资质的生产厂家,也对销售单位有法定资质限定,因此其证人所称的交易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人证言不应采纳。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乐思达公司与戴某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标的、数量、价款、违约责任等,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将在之后予以论述,此处不赘;证据2能够证明乐思达公司向野风现代景苑戴老板送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票据签收单、证据4,能够证明虞某签收了乐思达公司开具给伟基公司金额为302149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说明,能够证明戴某确认货款302149元,并承诺在扣除维修款外于春节前付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伟基公司已确认虞某系其公司员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付款单未经伟基公司审核确认,故仅凭戴某在付款单上签字,无法达到乐思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系野风现代景苑一、二标段部分工程项目工程验收记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能够证明乐思达公司收回现代野风景苑物业工程部原2标戴老板的部分货物,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0、1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对于被告伟基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乐思达公司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是复印件,原告无法核实其中内容,没有具体签约时间,合同前几张的文字与后面签署页的颜色清淡及兼具不一致,不排除拼接的可能,合同第1页乙方没有名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戴某是野风公司的员工或是野风公司发包给戴某所承做,甲方的名称就是项目部而不野风公司,戴某的签名无法确认;证据2,是复印件,对真实无法确认,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仅能证明野风建设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对该事实原告是认可,被告主张分包与总包不同,原告对总包无异议;证据3,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形式及内容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不清楚该证明是否为胡代红出具,其所及的内容也是不真实,虞某是被告公司的财务出纳,不是野风公司,有可能是野风现代项目部的会计,虞某是代表被告,具体负责被告分包事宜;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性质上仅是证人证言但又未出庭,因此不能作为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虞某是野风公司的会计,证明所指的内容与被告在法庭上所陈述的事实,被告称虞某是公司员工,其签收不能作为公司签收是矛盾的;对工商公司基本情况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所涉及的建筑电气、照明等不是被告做的,但装修工程是被告做的,装修工程中不排除使用灯具的情况,且该部分工程验收仅是二标的情况,不能涵盖该工程的所有标段;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充分说明原告在法庭主张都是真实的,四份发票合计302149元确为虞某收走,对于被告称是误收及退回没有相应依据;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虞某所称不是事实,虞某系从事财务工作,误收发票不合常理,在发生诉讼时才提出。虞某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退票不等于双方之间曾经没有过买卖行为,退回的行为不能掩盖买卖的客观事实;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相应的书证印证,对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证人证言定案的法律依据,没有出庭作证,对相关性有异议,原告在起诉时无法查询工程的档案材料,仅能凭合同的标题书写起诉状,但本案并非是消防工程,而是包括了照明灯具、节能电气、装饰装修等工程,上述工程也适用在本案标的物;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只认总包,分包的负责人对于证人而言,分包负责人也是代表总包,无法证明戴某在工地上是代表的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也有可能是代表的分包单位,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2均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野风现代景苑二标段部分工程项目工程验收记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能够证明虞某将发票寄给乐思达公司,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8,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28日,乐思达公司与戴某签订《消防应急灯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的供方为乐思达公司、需方为野风现代景苑戴老板,并约定采购安全出口灯等12种灯具;按实际需要发货,并按实结算;送货或托运到工地;货到付80%,消防验收合格付清;供方不能交货或需方中途退货的按货款的20%偿付违约金,逾期交(提)货延时付款的,每天按该货款的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乐思达公司分多次进行送货。送货单上载明的客户单位为野风现代景苑戴老板。2012年7月27日,乐思达公司开具编号05833504、05833505、05833506、05833507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发票金额为302149元,并于同日由虞某签收。后虞某又将该四张发票寄回乐思达公司。2013年1月24日,戴某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兹有戴某野风现代景苑工程的灯具款:302149.00大写:叁拾万零而且壹佰肆拾玖元整,经双方商定除去维修款外,剩余款于春节前付清。(腊月二十二以前)。”戴某在该说明下方签名。2013年4月15日,乐思达胡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现代野风景苑物业工程部原2标戴老板维修用,以后不再负责。应急吸顶灯机心130只、应急标志灯53只,合计壹佰捌拾叁只。”野风物业现代景苑服务中心在该收条下方的证明人处盖章。另查明,虞某为伟基公司员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乐思达公司与伟基公司是否成立涉案灯具的买卖合同关系,即伟基公司是否应当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首先,从合同成立来看,涉案《消防应急灯买卖合同》系乐思达公司与案外人戴某签订,戴某作为合同需方“野风现代景苑戴老板”签名,而乐思达公司不能证明戴某系伟基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受该公司委托,故不能确认戴某具有订立合同的代理权,且伟基公司也未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据此不能认定伟基公司系该合同的真实主体。其次,从合同履行上来看,乐思达公司认可系根据戴某的要求发货并由其指定人员签收,涉案送货单、收条上记载的客户单位均为“野风现代景苑戴老板”。虽然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给伟基公司,但也是应戴某的要求开具,且伟基公司不予认可而退回。无论是2013年1月24日戴某出具的说明,还是2013年4月15日乐思达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均指向系戴某个人拖欠款项及并处理相关事宜,无法证明与伟基公司存在关联。综上,乐思达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伟基公司就涉案灯具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伟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乐思达消防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原告浙江乐思达消防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代理审判员 刘新玉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中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