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中专文化,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一致,系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蒙KXXXXX号丰田牌小型汽车,沿S214线上行线行驶至纳林陶亥镇信用社门前道路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对刘某某提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海艳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 本两份。 审判员 丁莉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康 皓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