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青岛公交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户籍地青岛市李沧区。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在本市李沧区四流中路221号40号3单元XXX室,先后容留田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3次、容留张某吸食1次,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交了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田某、张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户籍信息资料以及抓获经过说明等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