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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新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周志绍与蔡林平、胡金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绍,蔡林平,胡金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周志绍。委托代理人:张士汀,1978年6月16日。被告:蔡林平。被告:胡金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鼓山西路***********号。诉讼代表人:石煜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栋,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佳尔,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经济开发区舜江路***号。诉讼代表人:李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北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陶利琴,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志绍与被告蔡林平、胡金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志绍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竺维江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据此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绍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汀、被告蔡林平、被告胡金水、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栋、胡佳尔、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北平、陶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绍诉称:2013年12月11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蔡林平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胡线姚宫村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被告胡金水临时停放的浙D×××××号小型轿车过程中,与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蔡林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金水负次要责任,原告周志绍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231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21942元(180天×121.9元/天)、误工费27061.8元(222天×121.9元/天)、残疾赔偿金529914元(37851元/年×20年×7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财产损失费515元,合计人民币693071.83元。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浙D×××××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蔡林平、胡金水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693071.83元,并且被告蔡林平、胡金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永安公司、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分别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被告胡金水和蔡林平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的投保情况。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历、护理记录、病程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以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的事实。5、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及花去鉴定费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的事实。8、评估结论书一份、发票二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的事实。9、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居住情况。被告蔡林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浙D×××××号小型轿车向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其未向本院提供依据。被告胡金水辩称:浙D×××××号小型轿车向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停车时其还在车里,所以不属于占道停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9000元。其未向本院提供依据。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责任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在商业险部分认为按20%进行赔偿比较合理。事故发生后,其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非相关用药20316.3元以及重复计算的伙食费213.4元。认可合理金额的医疗费为52002.73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期限认可150天。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也未出具仍在工作的证明,所以对误工费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交通费认为310元比较合理。对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当按照19年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财产损失的施救费认可130元,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车辆损失费190元没有异议。其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0、人伤调查表一份,证明原告是以种植花木为主要生活来源,所以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蔡林平的车辆向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是因为胡金水车辆占道停车才导致蔡林平超越行使,所以认为商业险部分应该按50%计算。赔偿项目部分同意永安公司的意见。残疾赔偿金按照第二次鉴定为准。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为10000元比较合理,这个项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该由被告蔡林平、胡金水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000元。其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1、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第二次重新鉴定为准及花去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蔡林平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胡线姚宫村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被告胡金水临时停放的浙D×××××号小型轿车过程中,与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蔡林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金水负次要责任,原告周志绍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2105.63元(含非医保用药78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21942元(180天×121.9元/天)、误工费27061.8元(222天×121.9元/天)、残疾赔偿金107104.9元(16106元/年×19年×70%×5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费370元,合计人民币249404.33元。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了不计免赔险。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林平、胡金水、中华联合公司、永安公司已分别支付原告19000元、19000元、10000元、1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的事实,由被告蔡林平承担60%责任,被告胡金水承担20%责任,原告周志绍承担20%责任为宜。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了不计免赔险。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为此原告损失中193978.70元,由被告永安公司、中华联合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中各半赔偿。原告损失中49665.11元的60%计29799.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9665.11元的20%计9933.02元,由被告永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中非医保用药5760.52元的60%计3456.31元,由被告蔡林平赔偿;5760.52元的20%计1152.10元,由被告胡金水赔偿。原告损失中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未有足够依据证明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所主张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志绍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6784.42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欠11678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101240.73元支付原告周志绍,15543.69元支付被告蔡林平)[款汇,户名: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63];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志绍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6933.37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欠96933.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79085.47元支付原告周志绍,17847.90元支付被告胡金水)[款汇,户名: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63];三、被告蔡林平赔偿原告周志绍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456.31元(已履行);四、被告胡金水赔偿原告周志绍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52.10元(已履行);五、驳回原告周志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40元,减半收取5370元,重新鉴定费1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170元,由原告周志绍负担3770元,被告蔡林平负担4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胡金水负担1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4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竺维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