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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一初字第0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徐际生与崔显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际生,崔显泽,曾菊芳,储贻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一初字第01542号原告:徐际生,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委托代理人:杨万贵,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显泽,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被告:曾菊芳,女,身份事项不祥,系被告崔显泽妻子。被告:储贻雨,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原告徐际生与被告崔显泽、曾菊芳、储贻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际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显泽、曾菊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贻雨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际生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崔显泽、曾菊芳以饭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被告储贻雨为被告崔显泽、曾菊芳的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及利息(从2013年8月4日起,按月息1.1%计算至立案日,约为143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际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显泽、曾菊芳、储贻雨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际生与被告崔显泽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崔显泽在原告居住的房屋旁边开饭店,被告崔显泽以饭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9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两个月,于2013年10月4日无条件归还。被告曾菊芳做为共同债务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而被告储贻雨则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保证。借条上就双方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到期后,徐际生多次向崔显泽、储贻雨催讨,但崔显泽、储贻雨均未按约还款。现原告徐际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崔显泽、曾菊芳向徐际生借款9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储贻雨为该借款自愿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因在欠条中就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双方仅就借款的期限进行了约定,对是否支付利息未约定,视为在期限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显泽、曾菊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徐际生借款90000元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储贻雨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崔显泽、曾菊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47元,由被告崔显泽、曾菊芳、储贻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灿玲人民陪审员  刘王送人民陪审员  王新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闵浩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