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2013年10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济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南熏东路与玉皇阁街交叉路口处发现被害人程某某,便尾随其身后,趁其不备将程某某身上装有的一部白色欧珀牌手机(价值300元)盗走。后郭某又至银川市兴庆区市场巷发现被害人赵某某,尾随赵某某身后,趁其不备将赵某某挎包内的一部黑色直板乐购手机(价值14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证人安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为吸毒而实施盗窃。被告人郭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南熏东路与玉皇阁街交叉路口处发现被害人程某某,便尾随其身后,趁其不备将手伸进被害人程某某的口袋中将一部白色欧珀牌手机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郭某又至银川市兴庆区市场巷发现被害人赵某某,尾随赵某某身后,趁其不备将其放入挎包内的一部黑色直板乐购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郭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反扒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盗窃所得手机两部。经银川市兴庆区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被盗手机价格为300元,赵某某被盗手机价格为1400元。被盗手机已发还两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证人安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郭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段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