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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商初字第5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淄博大亚焊材有限公司与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周商初字第591-2号原告:淄博大亚焊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被告: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明水经济开发区。本院在受理原告淄博大亚焊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因货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由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由买方所在的法院管辖”。本案不应由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1年6月22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供货书(收条)一份,供货书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直径1.2mm焊丝20400公斤,单价每公斤7.1元,价款合计144840.00元,交货地点为供方所在地仓库,供货书还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在供货书上加盖了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十条约定:因货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由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由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本院认为,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淄博大亚焊材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虽对管辖权作出约定,但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已明确表明本案诉争的事实是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所发生的业务。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管辖权作出的约定,对双方在2011年6月22日发生的买卖关系没有约束力。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在供货单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故双方履行合同的地点在原告住所地。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在供货单中还约定了“如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供货方,供方所在地在淄博市周村区,并且合同履行地也在淄博市周村区,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