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与廖水清、湖北东顺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263号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时代广场a座10-2。法定代表人:slighton,ericmclean,(施立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明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星,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水清。被告:湖北东顺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王店镇王小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艳东,董事长。被告:湖北瀚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沉湖镇万福街1号。法定代表人:穆跃辉,董事长。被告:湖北九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楚王城大道北端。法定代表人:林志义,董事长。被告:李方荣。被告:穆跃辉,系湖北瀚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廖水清、湖北东顺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物资公司”)、湖北瀚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物资公司”)、湖北九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物资公司”)、李方荣、穆跃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传耀、樊兴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廖水清、东顺物资公司、瀚海物资公司、九牧物资公司、李方荣、穆跃辉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向六被告公告送达并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明昊、韩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水清、东顺物资公司、瀚海物资公司、九牧物资公司、李方荣、穆跃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廖水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瀚曦(湖北)贷字20140321-01号的《借款合同》。同日,被告东顺物资公司、瀚海物资公司、九牧物资公司、李方荣、穆跃辉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瀚曦(湖北)保字20140321-01号、20140321-2号、20140321-03号、20140321-4号、20140321-05号的《保证合同》,共同为被告廖水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廖水清发放了贷款290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廖水清应于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2014年5月20日至今,被告廖水清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廖水清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决定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廖水清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暂计至2014年6月4日止,利息、罚息、复利需按合同约定计至上述本息还清之日),共计2988160元,由被告东顺物资公司、瀚海物资公司、九牧物资公司、李方荣、穆跃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六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廖水清、东顺物资公司、瀚海物资公司、九牧物资公司、李方荣、穆跃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廖水清、东顺物资公司、瀚海物资公司、九牧物资公司、李方荣、穆跃辉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廖水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瀚曦(湖北)贷字20140321-01号的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廖水清发放贷款29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还本付息为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月利率千分之二十,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执行。原告与被告廖水清借款合同关系成立。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将贷款2900000元划入被告廖水清账户,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东顺物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瀚曦(湖北)保字20140321-01号的保证合同。被告瀚海物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瀚曦(湖北)保字20140321-02号的保证合同。被告九牧物资公司与原告签订瀚曦(湖北)保字20140321-03号的保证合同。被告李方荣与原告签订瀚曦(湖北)保字20140321-04号的保证合同。被告穆跃辉与原告签订瀚曦(湖北)保字20140321-05号的保证合同。被告东顺物资公司、瀚海物资公司、九牧物资公司、李方荣、穆跃辉均作为被告廖水清的保证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东顺物资公司、瀚海物资公司、九牧物资公司、李方荣、穆跃辉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5、股东会决议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东顺物资公司、瀚海物资公司、九牧物资公司同意为被告廖水清向原告申请的29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质押担保,担保行为有效。6、客户本息清单。证明截至2014年6月4日,被告廖水清尚欠原告本息共计2988160元。7、费用报销单、发票联、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律师费用10000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廖水清、东顺物资公司、瀚海物资公司、九牧物资公司、李方荣、穆跃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廖水清签订了编号为瀚曦(湖北)贷字20140321-0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廖水清提供贷款2900000元,贷款期限为8个月,即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2%。2、借款人应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付息日。3、若借款人未如约归还贷款导致贷款逾期,应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且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4、借款人对于应付而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应向原告支付复利。复利标准为本合同正在执行的贷款利率上浮100%。5、被告廖水清应承担与本合同项下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或因被告廖水清违约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此外,双方还对资金扣划、违约责任等方面作出了相关约定。同日,被告东顺物资公司、瀚海物资公司、九牧物资公司、李方荣、穆跃辉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瀚曦(湖北)保字20140321-01、20140321-02、20140321-03、20140321-04、20140321-05号的《保证合同》。该五份《保证合同》均约定:1、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依据主合同(即原告与被告廖水清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瀚曦(湖北)贷字20140321-01号的借款合同,以下同)应向原告归还已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原告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2年。若由于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解除主合同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原告解除主合同之日起2年。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廖水清发放贷款2900000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廖水清向原告偿还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59933.33元。此后,被告廖水清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廖水清应当依约还款。被告廖水清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有关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廖水清应当偿还借款2900000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每月2%,罚息为每月3%,该利息加罚息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第一款“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被告廖水清承担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中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廖水清约定被告廖水清应承担其违约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故被告廖水清还应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被告东顺物资公司、瀚海物资公司、九牧物资公司、李方荣、穆跃辉系连带保证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东顺物资公司、瀚海物资公司、九牧物资公司、李方荣、穆跃辉应对被告廖水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水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以29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二、被告廖水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被告湖北东顺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湖北瀚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湖北九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方荣、穆跃辉对被告廖水清应支付的上述第一、二项合计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被告廖水清、湖北东顺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湖北瀚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湖北九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方荣、穆跃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05元,由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负担3070.50元,被告廖水清、湖北东顺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湖北瀚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湖北九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方荣、穆跃辉连带负担27634.50元。公告费5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廖水清、湖北东顺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湖北瀚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湖北九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方荣、穆跃辉连带负担。上述应由被告廖水清、湖北东顺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湖北瀚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湖北九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方荣、穆跃辉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廖水清、湖北东顺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湖北瀚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湖北九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方荣、穆跃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琼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人民陪审员 樊 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