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芳与赵宇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赵宇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商务中心区营业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1721号原告张芳,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赵利建。被告赵宇昕,男,1986年8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商务中心区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9号7层707、708室。负责人邵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红双,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芳(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赵宇昕(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务中心区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芳委托代理人赵利建,赵宇昕,人保商务中心区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宋红双、孙桂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芳诉称:2014年2月13日8时2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西燕东街与弘燕南一路交叉路口,赵宇昕驾驶京×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我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后我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赵宇昕与我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宇昕所驾车辆在人保商务中心区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赵宇昕、人保商务中心区营业部赔偿我医疗费3460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157.5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22500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赵宇昕、人保商务中心区营业部承担50%的赔偿责任;2、人保商���中心区营业部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赵宇昕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认可,对上载事故描述认可,但是是为了保护弱者才认定我承担50%的责任的,张芳系驾驶电动三轮车非法上路。事发时,我系借用案外人车辆,我愿意承担合理责任。我所驾驶车辆在人保商务中心区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我为张芳垫付了急诊费用和部分住院费用。人保商务中心区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同保户意见,请法院予以重新认定。赵宇昕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8时2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西燕东街与弘燕南一路交叉路口,赵宇昕驾驶京×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张芳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同时在路口中央接触,赵宇昕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张芳骑行车辆右后侧接触,张芳车辆受损,张芳受伤,路口无红绿灯。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赵宇昕与张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张芳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3日,共计18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广泛脑挫裂伤(额颞双)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出血头皮血肿(颞顶右)2、癫痫。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查;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张芳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二零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张芳的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10%,2、张芳损伤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均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张芳支付鉴定费3150元。赵宇昕、人保商务中心区营业部对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张芳提交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金额34198.23元住院费票据一张,同院复查合计金额403.2元的票据三张。赵宇昕表示其曾通过刷卡方式垫付医疗费18000元,张芳仅在办理出院手续时通过医院退还13801.77元,未再向其支付任何费用。张芳表示认可赵宇昕曾垫付过18000元,但是已将垫付费用以现金形式给付赵宇昕,赵宇昕才将押金条给付张芳用于住院费结算。人保商务中心区营业部,桥医院诊断证明书、黑庄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证明书、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奥客运分公司与张芳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变更书、北京公交客八分公司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北京��交客八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完税证明欲证明其误工费损失。误工证明上载,张芳自2005年5月1日起至今在我单位担任驾驶员工作,2013年年度月平均工资为5923元,2014年7月应发工资为6883.62元,扣除社会保险等后实发5830.45元。2014年6月30日张芳在非工作时间因交通事故受伤休病假至今,病假期间我单位每月为其发放最低生活保证金,每月实发1248元。经询,张芳表示依据医嘱按照5个月零15天主张扣减实发工资后的误工费。经询,张芳称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主张14天的护理费,就此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张芳提交户口簿、北京市公安局黑庄户派出所证明信、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定辛庄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张芳称被抚养人包括其父郝文达1944年9月14日出生,其母李玲芝1946年8月24日出生。张芳父母共育有两个儿子,分别为张芳、郝育生。庭审中,张芳提交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北京杨闸店出具的《购机证明》和照片欲证明手机损失。《购机证明》上载张芳于2014年2月16日在北京杨闸店购买索尼手机L36h,发票号码04340527,销售订单号D00183459,发票金额2898;由于顾客个人原因将上述购机发票遗失,特向我司申请开具本《购机证明》,经系统查询,顾客购机情况属实,本《购机证明》仅作为商品售后维修服务的凭证。张芳另提交出租车票据若干欲证明交通费损失。庭审中,张芳提交2013年11月1日金额为3200元的小鸟电动自行车收据一张,欲证明财产损失。经询,张芳表示电动自行车尚未修理,并提交与赵宇昕的通话录音,欲证明电动车由赵宇昕处置,赵宇昕对录音真实性不认可亦不认可曾处置张芳电动自行车,并表示张芳电动自行车和其的车辆一并被清障车拉走。庭审中,赵宇昕提交医护用品发票一��欲证明已经将住院费用全额报销给张芳,张芳对此表示认可。人保商务中心区营业部提交2014年6月30日护理协议及金额为600元(数量4)护理服务费发票一张、2014年7月3日护理协议及金额为7310元(数量43)护理服务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应扣减47天护理费用,张芳对此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坚持要求扣减46天护理费用。另查,事故发生时赵宇昕系借用案外人褚建生车辆,京×号福田中型客车在人保商务中心区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转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完税证明、证明信、出租车专用发票、电动车收据、护理费发票、护理服���合同、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赵宇昕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先由人保商务中心区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宇昕承担赔偿责任。张芳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的,本院予以支持。张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予以调整。张芳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有据,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该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考虑其伤情予以酌定。张芳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其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完税证明、鉴定意见等予以酌定。���芳主张的护理费,扣减赵宇昕垫付部分,本院参考鉴定结论、医嘱结合其伤情予以酌定。张芳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用,提交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判定,鉴定费用依据双方责任予以判定。张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予以调整。张芳主张的交通费,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张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情况予以酌定。张芳主张的手机和电动自行车损失,事故认定书中有相关记载,故其主张具有合理性,然其仅提供购买凭证,未提供事故前使用情况证明及事故后维修费用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均表示对此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电动自行车损失和手机损失予以酌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芳残疾赔偿金十万零四千三百六十元、电动自行车损失一千七百元、手机损失三百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芳医疗费两千一百零一元八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三百元、营养费一千二百元、误工费一万六千三百六十二元五角、护理费一千四百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五万七千八百零五元、交通费七百一十一元七角二分。三、被告赵宇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芳交通费七元二角八分、残疾赔偿金五万六千九百二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手机损失一千二百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张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元,由原告张芳负担272元(已交纳),由被告赵宇昕负担2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