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12月4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行唐县看守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故将平山县供电局给小觉镇宋家口村安装的三块电表、十个电表箱砸坏,被砸物品经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2640元。案发后,经网上追逃,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4日到平山县公安局小觉派出所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赔偿平山县供电局被损坏物品款2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康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平山县供电局小觉供电所证明,鉴定意见书,赔偿款收到条,被告人李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故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已对受害单位进行了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云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