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蒋志平与被告黄寅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平,黄寅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蒋志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春健,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寅波,男,汉族。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贝村路176号。负责人刘永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公司员工。原告蒋志平与被告黄寅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健、被告黄寅波、被告安诚财保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平诉称,2014年5月30日16时左右,被告黄寅波驾驶浙G160**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高新区世纪大道银河路口南侧地段,与由东向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第2肋骨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骨折,2014年6月2日实行开放复位内固定,于2014年6月14日出院。原告的伤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耻骨骨折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约8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取内固定需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被告黄寅波驾驶的浙G160**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6月5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第00388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寅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寅波已支付赔偿款10000元,其余损失原告未得到赔偿。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8071.75元。被告安诚财保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寅波辩称,其与被告安诚财保答辩意见一致;其垫付的10000元要求被告安诚财保予以返还。原告蒋志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寅波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黄寅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2、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X检查报告单、医嘱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21917.42元的事实;3、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90日,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需1人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的事实以及支付鉴定费用2320元的事实;4、原告的干部退休证,证明原告是退休人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5791.8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共61元,证明原告因受伤用去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安诚财保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369.3元;2、对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不合理,应按该鉴定结论的70%赔付;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对二次手术的费用不予认可;3、原告虽是退休人员,但不能证明其户籍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提供了60元的交通费,故只认可60元;5、鉴定费用232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黄寅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黄寅波、安诚财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寅波、安诚财保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6时左右,被告黄寅波驾驶浙G160**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高新区世纪大道银河路口南侧地段,与由东向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大队于2014年6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蒋志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寅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第2肋骨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骨折、高血压,于2014年6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1751.62元,于同年7月30日去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X光检查,用去医疗费165.8元。原告的伤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蒋志平交通事故致左锁骨、左耻骨骨折,其耻骨骨折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蒋志平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3、蒋志平护理期限9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90日,取内固定需1人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用2320元。另查明,1、被告黄寅波驾驶浙G160**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2、原告蒋志平系中共通州市委党史工作办公室退休人员;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寅波垫付赔偿款10000元。审理中,被告安诚财保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用219177.42元认可19548.1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费270元予以认可,营养费1200元认可900元,护理费9450元认可6300元,伤残赔偿金35791.80元认可25054.26元,交通费用400元认可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认可2100元,鉴定费用232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被告黄寅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未持不同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黄寅波、安诚财保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27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诚财保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有异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21917.42元,经本院审核,医嘱清单中硝苯地平缓释片属治疗高血压病药物计22元,应予以剔除,其余用药与原告治伤存在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原告因伤用去医疗费21895.42元;被告安诚财保剔除非医保2369.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2、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存在二次手术费用,且司法鉴定意见具有其专业性和科学性,故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依据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意见、结合本地区营养标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450元,依据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意见、结合本地区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5791.80元,依据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原告系中共通州市委党史工作办公室退休人员,依法应享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对被告安诚财保主张原告伤残赔偿金依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没有道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579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400元,本院综合原告住所、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过程,酌情考虑60元,被告安诚财保认可原告交通费用6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综合本起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2320元,系原告对其伤残鉴定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用属诉讼费用,列入诉讼费中由当事人按责负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寅波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伤残,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黄寅波驾驶浙G160**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诚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向原告赔偿,超过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黄寅波按责分担。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故被告黄寅波垫付原告的赔偿款,应当在被告安诚财保赔偿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由原告返还被告黄寅波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志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用21895.4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费2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450元、伤残赔偿金35791.80元、交通费用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合计79189.22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7801.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955.79元,合计赔偿72757.59元。二、原告蒋志平返还被告黄寅波垫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综合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蒋志平支付62757.59元,向被告黄寅波支付1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伤残鉴定费用2320元,合计人民币2610元,由原告负担696元,被告黄寅波负担1624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290元(被告黄寅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