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李富忠、义乌市金宇机械厂与义乌市金宇机械厂、吴功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忠,义乌市金宇机械厂,吴功成,吴轩眉,王纪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97号原告:李富忠。委托代理人:汪宏亮,浙江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傅夏莲,浙江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义乌市金宇机械厂,住所地:义乌市江湾镇前北街17号。负责人:吴功成。被告:吴功成。被告:吴轩眉。被告:王纪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富忠与被告义乌市金宇机械厂、吴功成、吴轩眉、王纪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富忠于2015年2月13日以被告已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富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3元(已减半),由原告李富忠负担。审 判 员 穆文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