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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刑执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2015)达中刑执字第441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刑执字第441号罪犯易江,绰号;“江儿”,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大竹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易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该犯于2012年12月25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易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积分151分,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易江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巡夜员工种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151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易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易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户 娆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兴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