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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章武斌、周利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武斌,周利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武斌(别名“小斌”),住浙江省诸暨市。2005年6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9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旭光,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利洲(别名“黄毛”),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2012年2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3年5月1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11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武斌、周利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琴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武斌、周利洲及辩护人周旭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刘某与被告人章武斌约定由章武斌出面帮刘某讨债,刘某支付所得的一半为报酬给章武斌。在不清楚具体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人章武斌根据刘某提供的姓名、地址纠集人员多次故意在他人店门泼写油漆。2014年7月10日0时50分许,被告人章武斌纠集张年磊等人戴口罩到石某乙工作的诸暨市高湖路76-23号诸暨中嘉会计师事务所,用油漆在卷闸门上泼写“杀、石某乙欠债,付全江还钱”。经估价鉴定,卷闸门损毁价值人民币400元。2014年7月18日1时30分许,7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章武斌先后二次纠集被告人周利洲及张某等人戴口罩到石某乙工作的诸暨市高湖路76-23号诸暨中嘉会计师事务所,用油漆对中嘉会计师事务所及隔壁高湖路76-26的越江茶叶店的大门、外墙、楼梯、防盗门等处进行喷涂,并用油漆写上“付全江欠债,石某乙还钱”、“死”、“还钱”等大字,以此威胁、恐吓石某乙,逼迫石某乙偿还其姐石某甲前夫傅某的债务。经估价鉴定,卷闸门、外墙等共损毁价值人民币237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周利洲在诸暨市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章武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借据、离婚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证人石某甲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石某乙、朱某、金某的陈述、被告人章武斌、周利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刘某、孙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现场监控录像、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章武斌、周利洲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章武斌、周利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武斌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章武斌、周利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章武斌、周利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起因是为了追讨欠款,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人身损害;2、案发后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向公安机关缴纳了赔偿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提交浙江省预收款票据作为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章武斌、周利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章武斌向诸暨市公安局缴纳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该事实有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浙江省预收款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武斌、周利洲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武斌、周利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武斌系自首,且已缴纳赔偿款,被告人周利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章武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武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二、被告人周利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寻衅滋事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寻衅滋事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寻衅滋事的;寻衅滋事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寻衅滋事或者寻衅滋事数额巨大的;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寻衅滋事的;持枪寻衅滋事的;寻衅滋事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