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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井义有与被告罗俊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井义有与被告罗俊青民间借贷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169号原告:井义有,男,汉族,1971年3月16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让字镇巨字村,农民。被告:罗俊青,男,汉族,1978年10月1日出生,乾安县人,汉族。原告井义有与被告罗俊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义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俊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义有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约定2014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款。逾期经多次催款,被告未给付欠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3000及利息。被告罗俊青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罗俊青向原告井义有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及2014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款。借据上约定如果还不上,用1.7垧土地作抵押种两年,地块在大长垅。但是用土地抵押项并未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乡镇进行抵押登记。逾期被告未给付欠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据。本院认为:被告罗俊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事实、证据和主张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以借据形式明确欠款事实及金额,被告拒绝偿还于法无据,故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5分,逾期后被告仍旧照此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俊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井义有本金人民币2.3万元并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分计付上述本金的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不应超过利率的法定限额。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187.5元,由被告负担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