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朱升雄诉盐津县大队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升雄,盐津县大队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朱升雄,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吴长君,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津县大队煤矿,住所地盐津县盐井镇花苞办事处。负责人唐孝全。委托代理人高永刚。原告朱升雄与被告盐津县大队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升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君,被告盐津县大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升雄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到盐津县大队煤矿上班,从事井下机车运输工作。2012年6月18日,原告在上班时被顶上掉下的石头砸伤右手食指。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四川省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伤情好转出院。2012年10月,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同年12月10日,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右食指末节受伤为十级伤残。2013年3月,原告向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6月13日,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为: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2013年12月12日,原告到盐津县工伤生育保险中心查询得知,被告未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申报相关工伤待遇。原告认为,依据昭通市人社局(2012)312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上述各项工伤待遇。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待遇共计26276.0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月×2834.00元/月=1983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45.00元/月×2月=62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天=150.00元)。被告盐津县大队煤矿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盐津县大队煤矿向盐津县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报过,未获得上述费用的赔付。因此,被告才未把相关费用支付给原告。且被告在为原告申报过程中,原告未按时把诊断书、票据和伤残等级鉴定书交与被告,导致未得到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升雄系被告盐津县大队煤矿的工人。2012年6月18日3时许,原告朱升雄在盐津县大队煤矿井下开机车时,被顶棚掉下的石块砸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右食指开放性骨折;右食指末节皮肤、甲床挫裂伤”。经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2012年10月12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同年10月25日由盐津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将该决定书直接送达被告。2012年12月10日被告因工致残经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2013年1月10日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直接将该结论送达给被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为其依法参加缴纳工伤保险费,且至2013年12月25日止,盐津县大队煤矿未向工伤生育保险中心为原告朱升雄申报过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是云南省内从事煤炭生产活动的企业。另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朱升雄与被告盐津县大队煤矿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盐津县大队煤矿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17.31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502.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4012.00元,共计64531.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升雄的陈述及提交的盐劳仲(2013)裁字第30号裁决书、盐劳仲(2013)裁字第30号附1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升雄在被告盐津县大队煤矿发生工伤事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对其金额无异议;有异议的是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病历、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资料导致超过申报时间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赔付,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被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朱升雄被认定为工伤和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至2013年12月25日未向工伤保险基金为原告申报过工伤待遇,且自2013年12月25日至今,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过原告主张的费用,且被告的庭审中也认可超过了申报期限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赔付。本案中,参照昭人社通(2012)312号文件的规定,原告朱升雄被认定为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后,被告大队煤矿并未在规定时间内为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赔付,导致原告至今未获得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赔偿,被告盐津县大队煤矿在规定时间内怠于为原告申报工伤待遇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昭人社通(2012)312号文件中也明确规定了被告逾期未申报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视为用人单位自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另一方面,按照昭人社通(2012)312号文件的规定,原告朱升雄根本不可能脱离被告盐津县大队煤矿而自行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待遇,即原告能否向申报机构申报工伤待遇完全受制于被告。因此,关于原告朱升雄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和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盐津县大队煤矿支付原告朱升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3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2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共计2627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盐津县大队煤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世琴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权利】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七十三条【享受社保情形】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