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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江铧销售伪劣产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718号罪犯江铧,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汉阳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铧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00元。被告人江铧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武刑终字第003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3年7月3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北省汉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机关报请罪犯江铧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江铧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阳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江铧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并主动缴纳��金2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江铧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红川审 判 员  肖运娥代理审判员  宫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