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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百利宝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超佰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百利宝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超佰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百利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章阁社区大富工业区佳华工业厂区A2栋4楼。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茂德,男,1985年3月8日出生,系深圳市百利宝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钟勇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超佰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碧湖大道盛联路20号C栋四楼。法定代表人李洁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峰,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系东莞市超佰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玉新,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百利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宝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超佰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超佰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汤文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丽梅、人民陪审员周妙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勇军、超佰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洁健及委托代理人张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利宝公司诉称,百利宝公司与超佰微公司自2000年起开始合作,在2013年4月至6月以及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百利宝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为超佰微公司开具了4月份的货款发票、2013年6月15日为超佰微公司开具了5月份的货款发票、2013年7月19日为超佰微公司开具了6月份的货款发票;实际上,百利宝公司2013年4月、5月、6月、9月以及10月的货款,超佰微公司至今仍没有支付。根据百利宝公司提供的2013年出货单、对账单显示,百利宝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向超佰微公司提供了价值为67962.5元的货物,该项货款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2013年5月向超佰微公司提供了价值为106137.16元的货物,该项货款于2013年7月30日到期;2013年6月向超佰微公司提供了价值为7376元的货物,该项货款于2013年8月30日到期;2013年9月向超佰微公司提供了价值为120970元的货物,该项货款于2013年11月30日到期;2013年10月向超佰微公司提供了价值为11459.6元的货物,该项货款于2013年12月30日到期;上述款项总计313905.26元。经百利宝公司多次催要,超佰微公司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拒不付款。为此,百利宝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超佰微公司向百利宝公司支付货款总计313905.26元;2、超佰微公司支付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9158.32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货款支付之日止;3、超佰微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超佰微公司辩称,过往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超佰微公司在2013年一直向百利宝公司付款,也证明了支付周期习惯都是三个月,导致货款未付原因是百利宝公司供应的产品品质问题,这批货供应给超佰微公司的客户后因质量问题被客户退回,导致客户扣货款并取消超佰微公司供应资格,客户是深圳市麦捷微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佰微公司与百利宝公司协商,但百利宝公司不理睬,而提起诉讼。百利宝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双方约定付款是月结三个月到六个月,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超佰微公司反诉称,超佰微公司原名为深圳市超薄微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观澜街道君子布社区,2013年1月搬到东莞市凤岗镇。超佰微公司与百利宝公司生意往来已久,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双方签有品质承诺书和质量赔偿协议。以前百利宝公司供应的产品基本没有出现大的质量问题,超佰微公司也都是按时付款,但这次未付款的原因是由于百利宝公司2013年9月和10月供应的货品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超佰微公司将货物供应给客户后被退回,客户还因超佰微公司向其供应不良品并导致损失而罚款10万元,并取消超佰微公司的供应商资格,使超佰微公司遭受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问题发生后超佰微公司一直要求百利宝公司就损失问题和不良品问题进行协议处理,但百利宝公司态度消极。2013年10月25日,双方对账时,超佰微公司决定退回百利宝公司CD5845-2.2电感999KPCS,并直接从货款汇总中扣除直接损失179820元。现百利宝公司根本不协商如何退货和赔偿问题,只是要求超佰微公司付款,完全违背了商业道德和其对质量问题的承诺。为此,超佰微公司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退回百利宝公司供应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CD5845-2.2电感999KPCS;2、百利宝公司赔偿超佰微公司直接损失179820元,承担客户罚款损失10万元,合计279820元;3、诉讼费由百利宝公司承担。百利宝公司辩称,超佰微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百利宝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对账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粤晖函字第20131126号律师函、交寄邮件收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查询单。超佰微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承认书、质量协议书、外部联络单、供应商索赔通知书、订购单、供应商整改通知书、物料退货单、与客户对账单、与客户的付款凭证、过往业务对账单及付款记录。经审理查明,超佰微公司的前身为深圳市超薄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薄微公司),后搬到东莞市凤岗镇改名为现名称经营,超佰微公司概括承受了超薄微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及财产设备等。百利宝公司与超佰微公司的前身自2010年开始有业务往来,由百利宝公司向超佰微公司供应磁芯。百利宝公司起诉主张,百利宝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5月、6月、9月和10月向超佰微公司提供了价值依次为67962.5元、106137.16元、7376元、120970元、11459.6元的货物,合计313905.26元,已经双方对帐确认,但上述货款到期后经百利宝公司多次催款,超佰微公司均未予支付。对此,百利宝公司提供了上述月份的对账单、2013年5月-7月的增值税发票、律师函及交寄律师函的邮件详情单和查询单拟以证实。对账单显示有货款到期时间,从该到期时间可知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对账单有超佰微公司的签名(或同时加盖公章)确认,其中2013年10月的对账单上表中最后一栏有手写的“2013-10-25退(注:此处有两个形似英文字母无法辨清)5845-2.2成品K999180-179820”的字样,并在下一行备注有“此退货为贵司原材料不良造至制成成品不合格以及退货,货款将从2013年05、06、09、10月份的货款中扣除”的内容。超佰微公司确认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并确认百利宝公司主张的上述月份货款金额,但主张:百利宝公司于2013年9月和10月的送货存在严重品质问题,导致超佰微公司将部分磁芯加工为成品提供给客户深圳市麦捷微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捷微公司)后,被麦捷微公司退回并因此而罚款10万元及取消供应商资格;超佰微公司要求百利宝公司协调处理,但百利宝公司态度消极,为此超佰微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双方对账时决定退回百利宝公司供应的剩余问题货物(即CD5845-2.2电感磁芯999KPCS,价值179820元),并要求在货款汇总中扣除直接损失。对此,超佰微公司提供了《承认书》、《质量协议书》、外部联络单、供应商索赔通知书、订购单、供应商整改通知书、物料退货单、与客户对账单、与客户的付款凭证等证据拟以证实。其中,《承认书》显示为百利宝公司于2010年12月11日对品名为CD5845(中柱2.2)、料号为CD5.8-5.2*4.5-2.2的品质和检验标准进行确认;该《承认书》第一页有加盖百利宝公司的公章和超薄微公司的工程确认章,第一页最下方有“请予以认证,提出修改意见或确认后签回,合作供货时,将按双方确认后的标准执行,如未签回,则视贵公司同意按此份标准执行”的内容;该《承认书》第二页是变更履历表,显示在2012年8月29日因新版发行而变更过一次;该《承认书》第三至第七页为品质和检验标准的具体内容,其中电气性能为“叠加额定饱和电流时,电感下降不得超过10%”;该承认书第二至第七页的骑缝位置加盖有超薄微公司的工程确认章。超佰微公司解释称,《承认书》是2010年12月10日双方签署的,到2012年8月29日新版下来后双方加了一条款并注明是新版发行,双方进行了第二次确认,因双方老板是朋友关系,百利宝公司称封面盖了章即可。《质量赔偿协议》显示,百利宝公司与超薄微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该协议,协议对因供货过程中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分四个质量等级来赔偿,赔偿方式均为从供应商货款中直接扣款。订购单、物料退货单、供应商整改通知书、供应商索赔通知书、与客户对账单、与客户的付款凭证等证据显示,超薄微公司与麦捷微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由麦捷微公司向超薄微公司订购品名分别为MGSD32-4R7K-LF(单价为0.16元/pcs)、MGSD32-100K-LF(单价为0.16元/pcs)及MGSD54-220M-LF(单价为180元/kpcs)的货物,因超薄微公司于2013年9月交付的MGSD54-220M-LF料件出现品质异常问题经分析为供应商擅自更改磁芯材料导致而被多次退货,并被麦捷微公司作出决定罚款10万元、所有库存货物清仓处理及取消供应商资格的处罚,在2013年9月的对帐时麦捷微公司从超薄微公司的货款中扣除“品质问题扣罚款”1万元、“退货”款合计71145元,麦捷微公司已按扣款后的余额487920元支付给超薄微公司。超佰微公司主张,正是因为百利宝公司于2013年9月以来供应的磁芯存在品质问题,导致超薄微公司被麦捷微公司退货并罚款等处罚,目前尚有存在品质问题的CD5845-2.2电感985500个(已绕线加工,对应磁芯货款为54202.5元)存放在超佰微公司仓库,超佰微公司要求退回给百利宝公司并赔偿直接损失177390元(数额为绕线加工后可出售给客户的价额,含绕线加工的成本)。超佰微公司确认,麦捷微公司已实际扣除罚款1万元,因未付清货款故剩余罚款还没有实际扣完,剩余未付货款数额未统计,只提交了一个月的退货单是因为麦捷微公司之后就不再向超佰微公司采购了。另外,超佰微公司提交了与百利宝公司以往的业务对账单及付款记录,拟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3-6个月不等。百利宝公司对上述《承认书》第一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后面第二至第七页不予确认,理由是后面几页只有超薄微公司的印章而无百利宝公司的印章确认,且第二页显示的变更日期为2012年8月29日,即双方于2010年12月11日签订《承认书》时后面的几页内容尚未发行,由此推断后面几页是不真实的,但百利宝公司未提供自己留存的《承认书》或其他反证证明。百利宝公司对《质量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协议不能证明百利宝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且该份协议骑缝位置盖有百利宝公司的章说明百利宝公司有盖骑缝章的习惯。百利宝公司对超佰微公司提交的其他与客户交易所产生的证据材料均不予确认,对超佰微公司提供的过往业务对账单的真实性则予以确认,但对2013年10月对账单上的备注不予认可,对超佰微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则以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为由不予认可。双方因交易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引发本案纠纷,协商未果,百利宝公司遂于2013年12月3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超佰微公司则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反诉。另查明,超佰微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产品叠加额定饱和电流时达不到“1.5A电感量下降≥80%”的品质要求从而产生的质量问题及不良产品所占的比例及成因进行鉴定。本院经组织双方到涉案产品的存放现场进行勘查、封存(注:涉案的磁芯产品存放在超佰微公司四楼车间内,共39箱,包括38整箱及1散箱,每个整箱内有电感17卷、散箱内有电感11卷,每卷的电感数量为1500pcs,箱子上有超佰微公司的标识及百利宝公司的标签)以及在完整的包装箱内随机抽样(1卷共1500pcs)后,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进行质量鉴定。2014年7月21日,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作出编号为2014SZJY92832的《CD5845-2.2磁芯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节选):“鉴定专家组将现场抽取的封存样品送至有检测资质的富士康华南检测中心实验室,按承认书约定的测试条件对1500pcs电感样品的初始电感量值及1.5A电流下的电感量值进行了测试,其中电感量值下降超过20%的不良品有37pcs,不良率为2.46%,远高于电感行业内抽样检验接收质量限的常规要求;另一方面,专家组对电感不良品进行了拆解查验,不良品线圈、磁芯及焊点等的外观查验与良品相同,未见异常,专家组认为加了1.5A电流后只有磁芯的磁导率发生变化导致电感量值下降,故电感量降幅超过承认书要求是由磁芯材质因素引起的,与二次加工绕线无关。”该报告的最终鉴定意见如下:“1、叠加电流1.5A时,存在电感量值下降超过20%的磁芯产品。2、磁芯产品的不良率为2.46%;电感量不良是由磁芯材质因素引起的,与二次加工绕线无关;电感量值不良与承认书约定不符。”百利宝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鉴定的检测方式不符合《承认书》上要求的检验方式,检测依据不符合法定条件即无法证明该《承认书》是由百利宝公司出具,且检测产品不是百利宝公司提供的,故此鉴定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超佰微公司则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并认为无论检测条件、鉴定方式和结果都是合法的,产品是现场封存起来并经双方与鉴定机构一起开封取样,且超佰微公司不生产涉案磁芯,封存的涉案磁芯数量不少,超佰微公司已发现质量问题就马上与百利宝公司联系告知,不可能自己生产。再查明,百利宝公司曾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超佰微公司提供的《承认书》的油墨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另外,超佰微公司确认目前尚存问题的CD5845-2.2电感数量为985500个,双方确认该部分磁芯对应的货款为54202.5元。超佰微公司为上述质量鉴定预付了鉴定费44862元。以上事实,有前述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CD5845-2.2磁芯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鉴定笔录、现场封存笔录、鉴定样本抽样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超佰微公司的前身为超薄微公司,后搬到东莞市凤岗镇改名为现名称经营,超佰微公司概括承受了超薄微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及财产设备等,据此超佰微公司概括承受了超薄微公司与百利宝公司之间交易所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超佰微公司以百利宝公司供应的涉案磁芯存在有品质问题为由拒付2013年4月-6月及9月-10月的货款并反诉主张退货及赔偿是否合理有据,应否支付上述期间逾期付款的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2013年4月-6月期间的货款问题。超佰微公司主张百利宝公司供应的磁芯存在品质问题仅限于2013年9月-10月期间的送货,并未包含2013年4月-6月期间的送货,且超佰微公司对尚欠百利宝公司2013年4月-6月期间的货款数额依次为67962.5元、106137.16元、7376元无异议,超佰微公司已经对上述3个月的货款通过对账的形式予以确认,对账单上载明的付款期限也早已届满,故超佰微公司理应支付百利宝公司2013年4月-6月期间的货款。二、关于《承认书》的真实性问题。从双方的陈述来看,百利宝公司是认可出具过《承认书》给超佰微公司的,只是主张超佰微公司提交的这份《承认书》第二至第七页内容不真实,但作为双方共同签署的文件材料,百利宝公司有义务提供自己留存的文件材料文本来查明案件事实,而百利宝公司却未提供自己留存的文本来证实双方实际签署的《承认书》与超佰微公司提供的在内容上存在不一致,也未提供任何其他的反证证明超佰微公司存在伪造或变造《承认书》中部分内容的情况,理应自行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承认书》的首页显示的签署日期早以第二页显示的变更日期问题,因双方自2010年以来至2013年一直存在交易合作,在合作过程中更新确认双方已签署过的文件材料内容合情合理,《承认书》第二页显示的变更履历表也载明2012年8月29日是因新版发行而变更,在百利宝公司未提供任何反证证明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和举证的优势性原则,应依法认定并采信超佰微公司所提交的《承认书》的真实性。百利宝公司申请对超佰微公司提供的《承认书》的油墨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缺乏理据,本院不予准许。三、关于2013年9月-10月的送货质量问题。本院已组织双方到涉案产品的存放现场进行勘查、封存以及在完整的包装箱内随机抽样后,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从鉴定报告来看,该报告已明确载明鉴定检测的条件、方法和结果,并对检测出的产品不良问题的成因进行了专业的分析后,最终得出如下鉴定意见:“1、叠加电流1.5A时,存在电感量值下降超过20%的磁芯产品。2、磁芯产品的不良率为2.46%;电感量不良是由磁芯材质因素引起的,与二次加工绕线无关;电感量值不良与承认书约定不符。”该鉴定结论与《承认书》约定的“叠加额定饱和电流时,感量下降不得超过10%”的要求不相符,产品不良率远高于电感行业内抽样检验接收质量限的常规要求,且鉴定结论明确产品不良问题的成因是由磁芯材质因素引起的,与二次加工绕线无关。由此可见,百利宝公司于2013年9月-10月所供应的磁芯确实存在远超出约定范围值内的严重品质问题。至于百利宝公司主张的存放于超佰微公司处的封存样品并非其送货的问题,经现场勘查发现,涉案的磁芯产品存放在超佰微公司四楼车间内,共39箱(包括38整箱及1散箱),每个整箱内有电感17卷、散箱内有电感11卷,每卷的电感数量为1500pcs,结合超佰微公司在2013年10月对账时已在对账单上备注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可知,如此数量大的存货不可能均由超佰微公司为应付诉讼而在短时间内从其他渠道采购,况且货箱上均有超佰微公司的标识及百利宝公司的标签,百利宝公司不能提供任何反证可佐证其主张,故对百利宝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依法采纳《CD5845-2.2磁芯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并据此认定百利宝公司于2013年9月-10月期间的送货存在严重品质问题,超佰微公司可据此要求百利宝公司妥善解决,在得到妥善解决前超佰微公司拒付该期间的货款合理有据。四、关于超佰微公司的反诉主张退货及赔偿是否合理有据问题。如前所述,百利宝公司于2013年9月-10月期间的送货确实存在严重品质问题,由此造成超佰微公司的直接损失应当由百利宝公司来承担。经现场勘查发现,超佰微公司处尚存大量百利宝公司所供应的CD5845-2.2电感磁芯,超佰微公司确认目前尚存问题的CD5845-2.2电感数量为985500个,双方确认该部分磁芯对应的货款为54202.5元。现超佰微公司要求退回存在质量问题的CD5845-2.2电感磁芯985500个给百利宝公司,本院予以支持。退回该部分产品的同时,理应在应付该期间的货款中扣除对应的货款数额即54202.5元。至于超佰微公司反诉主张的其他损失,超佰微公司主张上述应退货的部分产品经其加工后送给客户所得价款为179820元,但从麦捷微公司发给超薄微公司的订购单中可知双方交易的货物包括单价不同的三种品名规格,从物料退货单可知遭受退货的仅为2013年9月交付的MGSD54-220M-LF料件,从与麦捷微公司的对账单可知遭受退货的又不仅仅有MGSD54-220M-LF料件,故无法从订购单、物料退货单及对账单来确定上述应退货的部分磁芯原料经超佰微公司加工后属于哪种规格哪种单价的料件,即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上述应退货的部分磁芯经加工后送给客户所得价款的准确数额,故超佰微公司主张上述应退货的部分产品经其加工后送给客户所得价款为179820元缺乏充足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从超薄微公司与麦捷微公司的对账单及付款凭证可知,超薄微公司与麦捷微公司之间只有一次对账,对账过程中已经将退货相应价值(合计77625元)和因品质问题所扣罚款(10000元)在应付货款中扣除,扣除后的货款已由麦捷微公司支付给超薄微公司。超佰微公司确认,麦捷微公司已实际扣除罚款1万元,因未付清货款故剩余罚款还没有实际扣完,剩余未付货款数额未统计,只提交了一个月的退货单是因为麦捷微公司之后就不再向超佰微公司采购了。综上可知,超佰微公司因百利宝公司于2013年9月-10月期间所送的货物存在问题导致的直接损失,除了上述应退货的部分价款以外,只有被麦捷微公司退货的相应货款77625元及因品质问题所扣罚款10000元,合计87625元。其余因品质问题的罚款(9万元)并未实际发生,超佰微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罚款必将发生,故本院对超佰微公司目前因品质问题而导致的其他直接损失仅界定为87625元,对超佰微公司反诉主张损失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如日后超佰微公司确实有因百利宝公司提供的问题磁芯而导致被麦捷微公司实际处罚剩余的9万元,超佰微公司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循法律途径向百利宝公司主张。百利宝公司于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供应给超佰微公司的货物价值为合计132429.6元(120970元+11459.6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前述在应付该期间的货款中扣除对应退货的货款数额54202.5元和超佰微公司目前因品质问题而导致的其他直接损失87625元,合计141827.5元,按照《质量赔偿协议》的约定均应从货款中直接扣款,首先应从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的货款132429.6元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部分9397.9元(141827.5元-132429.6元)可在前述2013年4月-6月期间的货款中按倒推时间顺序予以抵扣,即先行抵扣2013年6月的货款还不足部分再抵扣2013年5月货款,如此类推。抵扣后,超佰微公司还应支付百利宝公司2013年4月至5月期间的货款(2013年6月的货款已完全抵扣)依次为67962.5元、104115.26元(106137.16元+7376元-9397.9元),合计172077.76元。故对百利宝公司诉求货款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百利宝公司已在对账单中明确每月货款的到期时间,超佰微公司已回传确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有就对账单上载明的货款到期时间提出过异议,故百利宝公司应按对账单上载明的到期时间按期付款,否则构成逾期付款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百利宝公司诉求主张,以每月的应付货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该月货款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即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按如下方式计算:1、以67962.5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以104115.26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百利宝公司诉求主张逾期利息超出上述标准和方式计算所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超佰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百利宝电子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5月期间的货款合计172077.76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按如下方式计算:1、以67962.5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以104115.26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反诉原告东莞市超佰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被告深圳市百利宝电子有限公司退回存在质量问题的CD5845-2.2电感磁芯985500个;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百利宝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东莞市超佰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146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7666元,由原告深圳市百利宝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583元,由被告东莞市超佰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83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749元,由反诉原告东莞市超佰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6元,由反诉被告深圳市百利宝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393元;本案鉴定费44862元,由原告深圳市百利宝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文锋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带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