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刑执字第0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胡峥荣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峥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089号罪犯胡峥荣,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黟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串河监区服刑。2007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因在缓刑期间又犯罪,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02灵刑初字第003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峥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二千五百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万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二万九千五百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胡峥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峥荣在服刑期间,后经教育,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峥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缓刑期间又犯罪,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峥荣减去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