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84号原告:张某(张宏丽),女,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陈飞,太和县婚姻事务服务所事务员。被告:高某(高海战),男,1975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张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建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我与高某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证。由于婚后一直没有生育,二人协商于2004年采用人工受精的方法怀孕,××××年××月××日生育二男孩(双胞胎)高磊和高鑫。后来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高某就停止给二个孩子的生活费,对我也漠不关心,更让人不能忍受的是高某还参与传销活动,导致现在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离婚,我抚养二个孩子,高某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高某辩称:张某讲的不是事实,我和张某吵过架不错,我也被人骗参加了传销活动,但是我从未想过放弃家庭,更没有想过与张某离婚。我们二个脾气都不好,但我还是经常关心她,给她打电话,关心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与高某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证。由于婚后一直没有生育,二人协商于2004年采用人工受精的方法怀孕,××××年××月××日生育二男孩(双胞胎)高磊和高鑫。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4年高某受骗参与了传销活动,影响了夫妻感情,张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抚养二个孩子,高某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张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张某和高某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二个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只要二人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张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张某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建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