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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少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少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未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同案人吴进富(另案起诉)、吴某丙、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广州市荔湾区蓬莱正街多宝幼儿园附近的士多店喝啤酒时,同案人沈愿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动手打架,被告人吴某甲与同案人分别用胶凳、啤酒瓶等作案工具殴打被害人李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右面、颈部皮肤裂,其中右颈部裂分长6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确定宣告刑。被告人吴某甲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同案人吴进富(另案起诉)、吴某丙、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广州市荔湾区蓬莱正街多宝幼儿园附近的士多店喝啤酒时,同案人沈愿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动手打架,被告人吴某甲与同案人吴某乙等人分别用胶凳、啤酒瓶等作案工具殴打被害人李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右面、颈部皮肤裂,其中右颈部裂分长6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吴某甲、同案人吴某乙等人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吴某甲、同案人吴某乙等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甲、同案人吴某乙等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粤珠司鉴(2014)法检字第1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李某伤情照片,被害人李某的病历材料,刑事谅解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多宝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南宁铁路公安处南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甲、同案人吴某乙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红斌人民陪审员  梁国伟人民陪审员  杨焕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倩吴素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