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刑终��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青友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青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刑终字第0005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上��人(原审被告人)张青友,绰号小黑子,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宣城市宣州区。2011年7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经原审法院决定逮捕,同月30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青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宣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青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青友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在宣城市宣州区洪林镇周某某家房前发生争吵,李某某被村民拉至村民石某某家房前,张青友则从其车内取出一把砍刀后追至石某某家房前与李某某打斗,并持刀砍伤李某某左手臂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4年5月18日13时50分,张青友主动至宣城市公安局洪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张青友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宣城市公安局洪林派出所作出的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的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宣城市公安局洪林派出所出具的张青友到案情况说明、宣城市公安局洪林派出所作出的接受证据清单(砍刀一把及照片二张、张青友、李某某病历各一份)、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1)宁刑初字第0156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宣中刑终字第00109号刑事裁定书、宁国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收条、刑事谅解书、宣城市宣州区洪林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宣城市宣州区洪林镇人民政府及宣城市宣州区洪林镇某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关于张青友家庭情况的说明》、宣城市宣州区洪林镇某村村民出具的《申请书》,宣城市公安局洪林派出所作出的现场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鉴定委托书、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宣)公(法临)鉴字(2014)70、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邓某某、夏某某、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青友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青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青友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青友持砍刀实施伤害行为,可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青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某对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对被告人张青友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青友与被害人李某某自行协商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张青友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青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张青友上诉称:其系自首,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案发后其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其家庭困难,妻子离家出走,十三岁的儿子需要其扶养,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青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青友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张青友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对本案的引发、矛盾激化具有过错,对张青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张青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对张青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青友上诉称其系自首、案发后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原判对此均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并综合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张青友称其家庭困难,妻子离家出走,十三岁的儿子需要其扶养,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林海审判员 陈 菲审判员 张逸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骏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