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昌玮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51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昌玮,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大学文化,曾任重庆市城口县水务局党组书记、副局长。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羁押,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徐俊,重庆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敏,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昌玮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九法刑初字第007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昌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员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毅、代理检察员王维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昌玮及其辩护人徐俊、徐敏、证人刘显斌等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3月,被告人刘昌玮任重庆市城口县水利农机局副局长,负责农村安全饮水、节水灌溉、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等工作。2009年4月城口县水利农机局更名为城口县水务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不变,被告人刘昌玮分管水利科、河道水资源科等部门。2012年6月被告人刘昌玮任城口县水务局副局长,分管水土保持、水土保持预防监督、水利水电学会工作,主管水保科。2013年7月被告人刘昌玮任中共城口县水务局党组书记、城口县水务局副局长。2012年1月,于海若承接了城口县水务局发包的项目-城口县蓼子项目区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试点工程。工程完工验收结算阶段,于海若为了抬高工程结款总价,在2013年3、4月送给刘昌玮现金2万元。被告人刘昌玮收钱后,授意其分管的水土保持科工作人员,以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将工程结算价提高了9万余元。2011年期间,根据《重庆市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城口县水务局批复了城口县高观镇蒲池村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实施方案。刘显斌为承接此工程,遂请托被告人刘昌玮帮忙。后刘显斌以重庆景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到该工程。2011年年底,刘显斌利用在重庆市城口县北大街请刘昌玮吃饭之机,送给刘昌玮现金3万元以示感谢。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招标公告、工程承包合同、决算表等书证,欧中伟、彭聪、杨华良、廖继安、高朝均、幸华、刘显斌等证人的证言和被告人刘昌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昌玮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名和部分事实成立,而指控被告人刘昌玮收受戴忠勋15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昌玮自愿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昌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被告人刘昌玮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予以追缴,余额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刘昌玮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认定刘昌玮收受刘显斌贿赂3万元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同时申请证人刘显斌出庭作证,以证明刘昌玮只收受刘显斌5000元的事实;2.刘昌玮在二审期间有立功情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刘昌玮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刘昌玮协助公安机关对已在押犯罪分子作思想工作,不构成立功,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刘昌玮自2007年3月起任重庆市城口县水利农机局副局长,2009年4月,城口县水利农机局更名为城口县水务局,刘昌玮继续任副局长,分管水利科、河道水资源科等部门。2012年6月,刘昌玮任水务局副局长,分管水土保持、水土保持预防监督、水利水电学会工作,主管水保科。2013年7月刘昌玮任中共城口县水务局党组书记、城口县水务局副局长。2012年1月,于海若承接了城口县水务局发包的蓼子项目区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试点工程。工程完工验收结算阶段,于海若为调高工程结算总价,于2013年3、4月送给上诉人刘昌玮现金2万元。刘昌玮收钱后,授意其分管的水土保持科工作人员,通过虚增工程量,调低审减量的方式,将工程结算金额提高了9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任职通知、职务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领导班子职责分工、情况说明、请示、批复、招标公告、工程验收资料、发票,证人雷明、谭世彬、欧中伟、彭聪、杨华良的证言及刘昌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刘昌玮在本院审理期间也无异议。二、2010年11月,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水利局联合发出《关于印发﹤重庆市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决定对本市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采用“民办公助”方式,由中央和市级财政给予补助,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辖区小型农田水利设施项目的前期工作、立项审查和组织实施。2011年7月,上述两局同意“重庆市2011年第一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实施方案”,其中包括城口县高观镇蒲池村。刘显斌为承接蒲池村的水利工程,请托时任城口县水务局副局长的刘昌玮帮忙。经城口县水务局组织实施,由刘显斌挂靠的重庆景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浩公司”)与城口县高观镇蒲池村村民委员会于同年9月签订了“城口县高观镇蒲池村山坪塘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承包金额为100.26万元,工程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12月15日。2011年12月30日,城口县水务局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同年底,刘显斌在城口县北大街请刘昌玮吃饭后,送给刘昌玮现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渝财农(2010)465号文件、渝水农复(2011)2号文件、渝水农复(2011)12号文件和渝水农(2012)54号文件证实,重庆市城口县高观镇蒲池村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的立项过程,以及投资、建设等相关工作要求。2.《城口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建设高观镇蒲池村山坪塘工程承包合同》证实:2011年9月,景浩公司承建“2011年度小农水重点县项目高观镇蒲池村山坪塘工程”,合同承包金额为100.26万元,工程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12月15日,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项目开工后,水务局拨付总投资的30%作为启动资金,竣工验收后再支付其他款项。3.“城口县高观镇蒲池村新房子湾山坪塘工程竣工资料”证实:山坪塘工程于2011年12月15日完工,高观镇蒲池村村委会于12月25日组织了自查验收并申请城口县水务局进行竣工验收,城口县水务局、财政局组织相关部门于同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在此期间,蒲池村村委会于10月10日向城口县水务局申请向施工方拨付工程款。城口县水务局于2012年1月12日向景浩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万元,刘昌玮在“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联)”上签署“可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水务局局长幸华签字同意。4.城口县民政局、城口县水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世纪90年底初,原城口县高望乡和白岩乡因区划调整合并成城口县高观镇,驻地高观场镇后河坝。新房子湾和小沟湾(当地人也称之为小河湾)都位于高观镇蒲池村,在规划新建山坪塘时,最初地点选在小沟湾,因土地协调未成功等原因,最终建在新房子湾。5.重庆市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信息查询审批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刘昌玮涉嫌受贿案的侦查过程中,发现刘昌玮曾收受刘显斌贿赂的事实,2013年9月2日21时许,刘显斌到达检察院询问室,次日凌晨30分,刘显斌交代了向刘昌玮行贿3万元的事实,并交待了工程的具体情况和送钱的细节,至1时50分许,笔录做完,刘显斌看过并确认属实后离开。6.证人幸华(时任城口县水务局局长)的证言证实:城口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由他主管,刘昌玮分管。刘显斌和他是战友,2011年时给他说过想做水务局的工程,他说水务局的工程是有要求的,不是谁帮忙就可以,刘昌玮也对他说过刘显斌想做高观镇蒲池村山坪塘工程,过了一段时间,刘显斌告诉他承接了一个山坪塘工程,是找的副局长刘昌玮帮忙。7.证人谭世彬(时任城口县水务局水利科科长)的证言证实,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是指建设山坪塘(堰塘)、沟渠工程,主要功能是向下游供水,保证灌溉。蒲池村新房子湾山坪塘工程施工方是刘显斌,工程竣工后水利科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制作验收单,原件留底,附件交给刘显斌,刘显斌把验收单附件和工程合同交给水务局分管领导刘昌玮审批签字,刘昌玮签字后刘显斌就去水务局财务科结款。8.证人廖继安(时任城口县高观镇镇长、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高观镇的小农水利工程主要集中在2011年期间,涉及蒲池村、双竹村和高坝村,都是县水务局下达的项目,资金是水务局拨付,工程发包只有水务局才有决定权,高观镇只是协调解决工程用地等问题,为工程施工创造条件。工程由刘昌玮具体负责,与镇上联系是刘昌玮和相关科室在做,施工开始前,刘昌玮与水务局相关科室工作人员和这三个项目的包工头一起到高观镇政府做了衔接。9.证人高朝均(城口县高观镇蒲池村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高观镇蒲池村山坪塘工程承包合同”是他作为甲方代表签的字,但是该项目村里没有发包权,只是解决项目用地问题,承包人由水务局决定,该工程由刘显斌承包。10.证人刘显斌向侦查机关所作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左右,他从刘昌玮处打听到城口县水务局有个工程要建设,好像叫高望乡什么湾的山坪塘工程,具体以合同为准。随后他找到城口县水务局局长幸华和副局长刘昌玮,表示希望接这个工程,后水务局直接对他邀标,他挂靠重庆景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该工程。工程由水务局出资,水务局会不定期的抽查工程质量,抽查由刘昌玮牵头,水利科和质检科负责,付款经水利科、财务科、刘昌玮和局长幸华同意后支付。2011年底的一天,他请刘昌玮在城口县北大街的一家餐馆吃饭,饭后,他以拜年名义送给刘昌玮用棕色手提包装的3万元现金,刘昌玮推辞了几下后把钱收下了。11.上诉人刘昌玮向侦查机关所作供述证实:刘显斌和他是一个乡的,认识很久,比较熟悉。2010年,水务局有个高望乡小河湾小(二)型水库的建设,他和幸局长及相关人员开会后,确定由刘显斌做。工程完工后,大概是年底,刘显斌请他在北大街一家餐馆吃饭,饭后,刘显斌递给他一个棕色的手提包,并说要过年了,拜个年,他推辞了一下便收下了,回家清点是3万元现金。刘显斌送钱一是因为他在水库建设工程中给予了支持,二是希望搞好关系,争取以后接到更多的工程。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昌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于海若、刘显斌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刘昌玮自愿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刘昌玮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刘昌玮收受刘显斌3万元证据不足,刘昌玮只收了刘显斌所送5000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昌玮在二审庭审中供述称其只于2011年春节收到刘显斌以拜年名义所送5000元,而经辩护人申请本院同意后,证人刘显斌在二审庭审中所作证言不能印证刘昌玮前述供述,并相互矛盾,且二人在二审庭审中均未对改变之前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证言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对于刘昌玮、刘显斌在二审庭审的供述和证言,本院均不予采纳。二人之前向侦查机关的陈述中,对于本案涉及工程所在地名、收送钱财时间虽不完全一致,但关于地名问题,已由城口县民政局、城口县水务局出具书证证明系同一地址,关于时间问题,刘昌玮所述在“工程完工后的年底”与刘显斌所述“2011年底”,已经蒲池村山坪塘工程竣工资料等证据证明并无实质差异,且本笔事实系刘昌玮供述后,侦查机关再向刘显斌进行核实,二人对收送钱财的原因、地点、方式、金额等核心内容的陈述相互印证,并与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形成锁链,足以认定刘昌玮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显斌谋取利益,收受刘显斌3万元的事实。综上,对于刘昌玮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刘昌玮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昌玮在二审期间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在公安机关对沈某某等人盗窃保险柜系列案件的侦查中,刘昌玮确有积极协助对关押于同监舍的沈某某做思想工作的情形,但刘昌玮并未提供使案件得以侦破的具体线索,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刘昌玮检举的他人其他盗窃行为,因尚未查证属实,亦不能认定为立功,刘昌玮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昌玮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检察院第五分院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 华代理审判员 梁 婷代理审判员 唐龙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靳朝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