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梁法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唐全英与陈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全英,陈学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267号原告唐全英,女,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王方才,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武,男,1973年10月10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唐全英诉陈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全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武到庭后在本院开庭审理前擅自离开审判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全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修建房屋,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3年3月2日归还,若到期不还,加倍补偿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今推明缓。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学武到庭后因与原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经法庭许可便擅自离开审判庭,其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学武从事房地产开发建房。2013年1月21日,被告陈学武向原告唐全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2日,并承诺到期不还加倍补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其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其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及原告提交的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的借条、被告与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重庆市国有产权转让鉴证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相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并在相关当事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为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借条中对逾期还款的责任约定为加倍补偿,因该约定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全英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陈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