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于景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2年4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东鹤出庭支持��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14时29分许,驾驶辽NA16**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票市双河管理区金河大桥东侧十字路口处,因未按信号灯通行,与由南向北朱某某驾驶的辽N4W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朱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元,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朝阳支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0771.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辆上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佟凤云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