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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石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水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24日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去至东莞市万江区石美社区西滘大道二巷13号时起意盗窃。石某某经该房间一楼窗户,盗走被害人刘某某一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080元)、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约值2000元)、一台酷派牌手机(约值700元)及现金约100元。得手后,石某某逃离现场。涉案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东芝牌笔记本电脑,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顺丰速运易迅网单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说明材料3份,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等证据。(二)2014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去至东莞市万江区石美社区樊磨三路6号出租屋附近伺机作案。石某某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路段的一辆龙奇牌电动三轮车(约值3000元)。得手后,石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并销赃。其中石某某销赃所得300元已返还被害人杨某某。2014年9月23日11时30分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在东莞市万江区莫屋社区一公交站台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经查,公诉机关的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畅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