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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与高×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高×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女,1971年9月7日出生。上诉人刘×因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346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高×系夫妻关系,200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为了孩子刘×1能够有一个好的学习环境,二人共同出资、贷款于2006年7月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26号学区房一套,登记在高×名下。现我认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北京市西城区×××26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现刘×与高×双方尚存在夫妻关系,二人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权属进行约定,高×名下的房屋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高×已将房屋出售于第三人,刘×单独起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裁定驳回刘×的起诉。裁定后,刘×不服,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主张北京市西城区×××26号房屋系其与高×婚后共同购买并共同贷款,其据此请求确认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经询,其称该房产由高×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出售给案外人王×,随后又出售给案外人陈×,目前该房产所有权已登记在案外人陈×名下。即本案中其要求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之权属此时已涉及案外人。经询,刘×称为主张该房屋相应权利已就房屋买卖等纠纷另案起诉,且称目前高×亦已起诉离婚。故本院认为,其现以高×为被告主张确认诉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如确实存在当事人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权利人亦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如有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鉴于此,本院对刘×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欣书 记 员  孟董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