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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3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沈某与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席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738号原告沈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山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兴军,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席某。原告沈某与被告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山明、徐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7月开始陆续购买原告的加气块。截止到2014年9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除2014年7月12日价值3770元的加气块外,其余的加气块经结算还欠8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上述共计欠款8877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8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席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7月份开始陆续购买原告的加气块。2014年9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沈某加气块款捌万伍仟整。席某,2014年9月29日。原告同时提交2014年7月12日的发货单一份,该发货单载明:加气块金额3770元,大写叁仟柒佰柒拾元整。砖已收,席。原告称上述欠款合计共8877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席某与原告沈某之间因购销加气块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卖方,被告是买方。原告作为卖方有按照约定向买方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有按照约定向卖方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席某尚欠原告沈某货款88770元,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签字收货的单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877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某偿还欠款88770元。案件受理费2019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939元,由被告席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凌 华人民陪审员  邓文进人民陪审员  李振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加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