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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泰丰实业有限公司、陕西高翔物资有限公司、林锋、黄平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西安泰丰实业有限公司,陕西高翔物资有限公司,林锋,黄平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396号原告陕西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林起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璠,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泰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法定代表人林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聪,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高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黄平和,执行董事。被告林锋,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马聪,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平和,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原告陕西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泰丰实业有限公司、陕西高翔物资有限公司、林锋、黄平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泰丰实业有限公司、林锋委托代理人马聪,被告陕西高翔物资有限公司及黄平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陕西信达特钢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向西安市未央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贰佰柒拾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陕西信达特钢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西安市未央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被告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定《保证反担保合同》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承诺对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导致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陕西信达特钢工贸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西安市未央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22日代陕西信达特钢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金额共计1961077.5元人民币及违约金48444元人民币(截止2014年9月15日)及2014年9月15日以后直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保全担保费、资金占用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430000元人民币,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泰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合同上盖章属实,但本案主合同是信达公司与西安市未央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应将信达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将未央农村信用社列为第三人,以便查清原告是否代信达公司向未央农村信用社偿还借款。对原、被告双方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实,既计算违约金利息,又计算资金占用费应属重复计算。对于律师费及担保费是原告自我选择行为,不应承担。被告林锋,被告陕西高翔物资有限公司及被告黄平和的辩称意见同被告被告西安泰丰实业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陕西信达特钢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西安市未央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未央信合”)签订陕农信未北借字(2013)第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信达公司向未央信合借款27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该贷款合同项下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6.5‰,如遇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变。此外,陕西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未央信合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恒信公司为信达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北关信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信达公司作为债务人,原告恒信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西安泰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陕西高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翔公司”)、林锋、黄平和共同作为反担保人,各方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反担保人为债务人信达公司的全部义务向保证人,即原告恒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自保证人垫付债务人应偿债务之日起两年。反担保人提供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1、债务人向债权人偿付270万元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2、债务人应向保证人偿付的担保债务,担保费、按借款担保额270万元乘逾期月数乘千分之十五所得积数计算的违约金或安保证人实际代付总额乘逾期天数乘千分之一所得积数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因诉讼而付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人员(限二人)工资、差旅费及评估费、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如果债务人未能按约履行支付义务,保证人即有权直接向反担保人追偿。该合同第14条约定,如反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延迟一日,反担保方须向保证人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1.5‰的违约金。2014年6月26日,《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后,信达公司没有按期还款,原告恒信公司作为保证人按银行要求向未央信合支付了2771077.5元人民币,后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均未依约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作为保证人向未央农村信用社偿还本金及利息2771077.5,减去债务人信达公司已缴纳的保证金81万元,剩余1961077.5元应为原告代偿金额。违约金计算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15日起诉之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为46630.62元,2014年6月30日代偿18135元,违约金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为1396.4元,以上合计为48027.0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提起诉讼保全,向诉讼担保人陕西华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缴纳的担保费29274元,用于本案的诉讼担保。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承诺书》、《代偿证明》、《代偿利息证明》、《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信用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回贷款凭证》2张、《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信用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进账单(回单)》1张、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恒信公司、被告泰丰公司、高翔公司、林锋、黄平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借款人信达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其保证人已向未央农村信用社支付了贷款本息,根据《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如果债务人未能按约履行支付义务,保证人即有权直接向反担保人追偿,原告有权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向本案被告进行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原、被告之间《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即1961077.5元的代偿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1961077.5元为本金,以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按代偿时间分段计算,共计48027.02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故被告要求降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为实现债权向本案诉讼担保人缴纳的担保费29274元,属于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追加信达公司及未央农村信用社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中已对代偿、追偿进行约定,况且原告已履行了担保义务,按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告追偿于法有据,再追加信达公司及未央农村信用社为本案当事人已无必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泰丰实业有限公司、陕西高翔物资有限公司、林锋、黄平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额人民币1961077.5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8027.02元(截止2014年9月15日)及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以及损失费29274元。2、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诉讼费31211元、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由被告西安泰丰实业有限公司、陕西高翔物资有限公司、林锋、黄平和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沧石审 判 员  晏航舰代理审判员  钟 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紫星 来源:百度“”